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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100.05.1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3     條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主管機關得視
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
金融機構配合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或符合下列條件
者,得申請增設分支機構:
一、申請前一年底自有資本於扣除出售不良資產未攤銷損失後之資本適足
    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三月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三月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
    平均值之一點五倍以上。但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
    一點五倍逾百分之五時,信用合作社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
    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亦得為之。
五、申請前一年度決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六、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或有違
    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七、最近一年內負責人無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
八、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均依規定呈報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九、申請前一年底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之缺失,均已切實改善。
十、最近一年內無未注意安全維護致生重大危安事故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