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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101.12.2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在銀行指國內分行及簡易型分行,在信用合作社指
分社及簡易型分社。
簡易型分行(社)指小型分支機構,其經營之業務項目,由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內核定: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存單質借。
三、辦理消費性貸款。
四、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
五、辦理中小企業放款。
六、辦理國內匯兌。
七、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八、代理收付款項。
九、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辦理本機構其他業務之代收件。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前項第七款規定業務,應取得中央銀行許可,始得辦理。
第    3     條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主管機關得視
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
金融機構配合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或符合下列條件
者,得申請增設分支機構:
一、本國銀行申請前一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銀行資本適足
    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信用合作社
    申請前一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三月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三月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
    年平均值之一點五倍以上。但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
    之一點五倍逾百分之五時,信用合作社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
    酬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亦得為之。
五、申請前一年度決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六、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或有違
    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七、最近一年內負責人無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
八、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均依規定呈報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九、申請前一年底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之缺失,均已切實改善。
十、最近一年內無未注意安全維護致生重大危安事故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