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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間接匯款作業準則(082.07.27修正)
歷 史 法 規
   1   
  本準則所稱間接匯款係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經由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
  行,辦理大陸地區間接匯出匯入款業務。
  本準則所稱第三地區銀行不包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銀行之海外分支機構。但經財政部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許可者,不在此限。
   2   
  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得辦理對大陸
  地區之左列間接匯出款業務:
  一、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匯款。
  二、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廠商之再匯出款;其匯出金額不得大於押匯金額。
  三、其他經有關主管機關洽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匯出款。
   3   
  指定銀行得受理大陸地區之間接匯入款。
  指定銀行得受理客戶兌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
  構為發票銀行或付款銀行之票據,但應透過第三地區銀行收款。
   4   
  本準則規定之業務限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貨幣。
   5   
  中央銀行規定之「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之受款人及「民間匯入款項結售外匯申
  報書」之匯款人地區別欄均可填寫大陸地區,指定銀行製發之「匯款申請書」上可填寫大
  陸地區受款人之姓名、地址,但須註明「間接匯款」。
   6   
  本準則規定之間接匯出入款業務,得以電匯、信匯及票匯之方式為之。
   7   
  指定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辦理情形(含筆數及金額等)報財政部
  及中央銀行備查。
   8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中央銀行訂頒之民間匯出款項結匯辦法及民間匯入款項結匯辦法辦
  理。
   9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