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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政部監督銀錢業存款戶使用本名及行使支票辦法(045.09.1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財政部為監督銀錢業存款戶使用本名及行使支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銀錢行莊於存款戶開戶時,應囑存戶將真實姓名,職業及詳細地址在開戶
申請書內詳細填明,如係商號存款,並應填明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第    3     條
銀錢行莊於存款戶開戶時,應屬存戶提出國民身份證、營業執照或有關證
明文件,核明第二條規定填明事項。
第    4     條
銀錢行莊應自本辦法公佈之日起,以書面通知各存款戶於一個月內依第二
、三條規定辦理校正手續。
第    5     條
銀錢行莊對於逾期不來校正之存款戶,應即將其存款退還,不得再行存儲
,如存戶不來提取者,並應設立專戶存儲,不再計息,俟存戶一次提清銷
戶,不得繼續往來。
第    6     條
銀錢行莊於活期存款戶開戶時,除經調查或提有信用卓著之證明者外,應
先准開立乙種活期存款戶,經過六個月後,查明其信用及存儲情形良好,
始得准其開立甲種活期存款戶。
第    7     條
銀錢行莊發現甲種活期存款戶開發存款不足或透支過額之支票,得移送法
院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科處罰金,並報請當地銀錢業同業公會或
票據交換所予以登記。
第    8     條
銀錢行莊對於因存款不足或透支過額退票達三次以上之存款戶,應報請當
地銀錢業同業公會或票據交換所公告,並通知各會員拒絕對其放款及與之
為甲種活期存款往來。
第    9     條
銀錢行莊發現甲種活期存款戶,開發非即期之支票,付款行莊應依法視同
即期付款,並即通知該存款戶及報請當地銀錢業同業公會或票據交換所予
以登記。
第   10     條
銀錢行莊對於開非即期支票達三次以上之存款戶,應報請當地銀錢業同業
公會或票據交換所公告,並通知各會員拒絕與之為甲種活期款往來。
第   11     條
銀錢行莊對於開發存款不足或透支過額之支票,經拒絕往來之甲種活期存
款戶,非經過二年,並經當地銀錢業同業公會或票據交換所審核其信用,
確已恢復,出具證明,不得再與往來,對於開發非即期支票經拒絕往來之
甲種活期存款戶,非經過一年,不再得與往來。
第   12     條
銀錢行莊對於拒絕甲種活期存款往來之存款戶,應於接到當地銀錢業同業
公會或票據交換所通知後,即日通知將所持剩餘空白支票繳回,如該存款
戶於接到通知後不將空白支票繳回,仍繼續開發空頭支票者,應由發現行
莊移送法院嚴辦。
第   13     條
銀錢行莊違反本辦法規定各該有關人員,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罰,其
情節重大者,並依法從嚴議處。
第   14     條
收受存款之特種金融機構,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