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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093.02.13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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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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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
    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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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之經營策略、作業準則及風險
    管理措施如下:
 (一)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營策略。
 (二) 作業準則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業務原則與方針。
      2.業務流程。
      3.內部控制制度。
      4.定期評估方式。
      5.會計處理方式。
      6.內部稽核制度。
 (三) 風險管理措施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信用、市場、流動性、作業及法律等風險之管理。
      2.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其有
        關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並應指定專人負責。
      3.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視持有交易性部位多寡與市場變動情
        形,採即時或依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並應每日評估一次;若為
        銀行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應每月評估二次。其評
        估報告應呈送董 (理) 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
        前項之評估,應由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單位為之。
      4.負責風險之高階主管如認為市價評估報告有異常情形時,應即向
        董 (理) 事會報告,並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
 (四) 銀行辦理第二點所稱之以商品及其他利益為基礎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須以配對方式 (match basis)  完全轉嫁風險,不得持有任何部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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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凡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銀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其辦
    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避險為限:
 (一) 最近一季逾期放款比率高於同業平均水準者。
 (二) 本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
 (三) 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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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許可者 (其中屬辦理期貨交易
    商業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 ,除下列應經核准後
    始得辦理之商品者外,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
    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
    告書報財政部 (以下稱本部) 備查:
 (一) 涉及與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
      關法令有關之商品。
 (二) 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暨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
      約,並洽會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商品。
 (三) 涉及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商品,本部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
    於申請書件、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送達本部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本部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五日
    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三款商品之許可逕向中央銀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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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銀行申請辦理前點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者,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
    ,向本部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 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 總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不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之證明文件
      。
 (三) 董事會或適當人員授權之證明文件。
 (四) 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五) 營業計畫書:
      1.產品介紹。
      2.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
      3.作業方式及流程風險管理及額度之規範。
      4.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方式。
      5.內部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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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申報本部備查時,如備查書件不完備或未依
    限補正者,本部得令於補正前暫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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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銀行董 (理) 事會對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下列原則加
    強監督管理:
 (一)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先評估其風險與效益,並訂定經營
      策略及作業準則報董 (理) 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二) 董 (理) 事會應定期評估本項業務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
      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銀行容許承受之範圍。
    外國銀行在華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前述董 (理) 事會應
    盡之義務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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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及相關法規辦理
    ,各項業務對交易雙方之各相關限制或規定,不得因組合而有放寬或
    忽略之情形。並應於財務報表本身或附註內依金融商品之類別至少揭
    露下列事項。
 (一) 面值或合約金額 (如無面值或合約金額,則應揭露名目本金金額)
      。
 (二) 商品性質及條件 (至少包括商品的信用及市場風險、商品的現金需
      求及相關的會計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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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將其商品項目及其重要內容,於本部金
    融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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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 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
        ,不得有誤導客戶之情事。
   (二) 應具備風險預告書 (外商銀行應備中文譯本) ,於明顯處充分揭
        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
   (三) 銀行以存款名稱辦理與存款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仍應符合
        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之規定,不得有侵蝕存戶存款本金之情事。
   (四)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涉及新台幣及外幣之轉換部分,應依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建立防範利益衝突及內線交易行為
        之管理機制,以避免訴訟而發生信譽風險。
   (六) 銀行與客戶解除契約,如有約定違約金時,應本於公平合理原則
        約定,不得收取過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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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銀行未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許可者,應檢附第三點規定
      之文件,報請本部許可後,並於本部金融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營業
      項目中登錄後,始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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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部得
      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或停止
      辦理特定商品或本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