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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2.01.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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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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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
    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本點
    第二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
    (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
    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本注意事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
    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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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
    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
      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
      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之法人或基金。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
      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
        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
    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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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
    屬專業客戶者。
    中華民國境內之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銀行要求
    變更為一般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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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檢具本會規定之申請書件,向本會
    申請核准,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之長期信用評等符合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
      上。
(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規定標準。
(三)無備抵呆帳提列不足情事。
(四)申請日上一季底逾放比率為百分之三以下。
(五)申請日上一年度無因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情事,或其違法情
      事已具體改善,經本會認可。
    銀行經本會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
    申報系統營業項目中登錄後,始得開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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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報經董
    (理)事會核准,修改時亦同,其內容如下:
(一)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營策略。
(二)作業準則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業務原則與方針。
      2.業務流程。
      3.內部控制制度。
      4.定期評估方式。
      5.會計處理方式。
      6.內部稽核制度。
      7.風險管理措施。
      8.客戶權益保障措施。
    董(理)事會應視商品及市場改變等情況,適時檢討前項之經營策略
    及作業準則,並應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所承擔之風險
    是否在銀行容許承受之範圍,每年至少檢討一次。但外國銀行在臺分
    行依總行規定定期辦理檢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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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理期貨商業
    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除下列應經核准後始得
    辦理之商品者外,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
    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
    報本會:
(一)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暨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
      約。
(二)涉及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前項第一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於申請書
    件、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送達本會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
    該十五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二款商品之許可逕向中央銀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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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銀行申請辦理前點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者,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
    ,向本會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總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不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之證明文件
      。
(三)董(理)事會或適當人員授權之證明文件。
(四)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五)營業計畫書:
      1.產品介紹。
      2.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
      3.風險管理措施。
      4.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方式。
      5.內部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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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申報本會時,如書件不完備或未依限補正者
    ,本會得令於補正前暫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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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擬訂,並報經本會備查之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規範,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於風險之辨
    識、衡量、監控及報告等程序落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
      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
      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理)事會審定。
(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銀行應
      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
      監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三)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銀行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
      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銀行
      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銀行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
      商品前,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銀行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內容至少
      應包含以下各項:
      1.商品性質之審查。
      2.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3.風險管理之審查。
      4.內部控制之審查。
      5.會計方法之審查。
      6.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依總行規定執行風險管理制度,惟仍應遵循前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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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銀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其辦
      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避險為限:
  (一)最近一季底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
  (二)本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
  (三)備抵呆帳提列不足。
  (四)長期信用評等未達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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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及相關法規辦
      理。各項業務對交易雙方之各相關限制或規定,不得因組合而有放
      寬或忽略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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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涉及新臺幣及外幣之轉換部分,應依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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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相關法規及內部規定防範利益衝突
      及內線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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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
      入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
      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尤其是期限
      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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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銀行辦理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
      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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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
      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條件之一:
  (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
        習三個月以上。
  (二)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
      從事結構型商品推介工作之人員及相關管理人員,須具備第二項資
      格條件之一或通過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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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將其商品項目及其重要內容,於本會
      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及本會指定之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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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交易提前
      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
      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
      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
      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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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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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銀行向專業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與交易相對人
        簽訂 ISDA 主契約(ISDA Master Agreement ),或依其他標準
        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
        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
        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
        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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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
        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
        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
        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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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
        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
        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
        商品提供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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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銀行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在完
        成交易前,至少應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銀行並應派專
        人解說並請客戶確認。
        銀行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訂定
        向客戶交付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該作
        業程序辦理。
        銀行與一般客戶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
        (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予客戶。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
        大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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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除應於交易文件
        與網站中載明交易糾紛之申訴管道外,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
        時,應即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程序辦理。
        銀行與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之交易糾紛,無法依照銀行內部申訴
        處理程序完成和解者,該客戶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要
        求進行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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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時,不得以存款之名義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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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以下評估:
    (一)銀行應進行客戶屬性評估,確認客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
          並就一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
          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
          三個等級,並請一般客戶簽名確認。
    (二)銀行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並留存書面資料以供查證,相關評估
          至少應包含以下事項:
          1.評估及確認該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
            之合理性、交易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2.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
            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
            之商品風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3.評估及確認提供予客戶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確
            性及充分性。
          4.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客戶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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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
        控制:
    (一)銀行應依第二十七點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
          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
          風險程度。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銷售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
          商品或限專業客戶投資之結構型商品。
    (二)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
          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
          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對於無
          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
          契約審閱期間。
    (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銀行應向客戶宣讀
          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
    (四)銀行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銀行與
          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
          同意,免依前款規定向客戶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
          方式保留紀錄。前述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
          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及錄音方式,由銀行公
        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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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銀行應將第二十七點及第二十八點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
        稽核項目並辦理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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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前,應向客戶說明下列事項:
  (一)該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
        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二)該結構型商品因銀行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導
        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三)該結構型商品因其他經本會規定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
        ,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銀行就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務,涉有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除
      期間及效力之限制者,亦應向客戶說明之。
      銀行就第一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並明確告
      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
      訊,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
      前項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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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之推介或提供相關資訊及行銷文件,不得有
        下列情形:
    (一)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之核准、核備或備查,作為證實申請事
          項或保證結構型商品價值之陳述或推介。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三)結構型商品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四)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結構型商品。
    (五)誇大過去之業績或為攻訐同業之陳述。
    (六)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
    (七)內容違反法令、契約、產品說明書內容。
    (八)為結構型商品績效之臆測。
    (九)違反銀行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十)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客戶交易者,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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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
        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該結構型商品係提供予屬
        自然人之一般客戶,銀行應提供客戶市價評估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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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銀行得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
        交易服務之種類,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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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其得
        連結之標的範圍,應與證券商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
        權結構型商品業務交易得連結之標的相同。
        銀行辦理前項商品應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際
        網路申報系統申報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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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銀行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連結臺股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
        應先確認交易相對人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或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臺
        股股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完成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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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臺股股權選擇權交易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成交日起算,應為一年以
        下,但另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行承作國內上市櫃股票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其潛在履
        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與前一營業日全體證券商及銀行現有已交
        易未到期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契約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及議約型
        認購(售)權證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
        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
        之十五: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二)已質押股數。
    (三)新上市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
          股份。
    (五)經本會限制上市櫃買賣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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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銀行為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之避
        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之開立、履約給付及資訊申報作業,應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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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之履約方式,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由銀行以給付連結標的
        證券方式為之。
        前項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標的為股價指數時,其履約方式應採現
        金結算為之。
        第一項銀行給付連結標的證券時,須以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
        股股權結構型商品避險專戶之部位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銀行與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登記之境外華僑及
        外國人從事連結臺股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須採外幣計價並以
        外幣結算,不得涉及臺股現貨之實物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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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銀行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
        品交易約定履約方式採給付上市櫃股票時,交易相對人應先開立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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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得基於
      避險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
      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銀行因借券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若未依原定計畫完成商品承作或商
      品已到期者,應於商品成立日或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結清未了結
      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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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銀行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
        應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由出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證券
        集中保管結算所就其借券股數申請全數匯撥至銀行之臺股股權衍
        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
        銀行再依其避險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銀行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於非屬關係企業
        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
        函報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參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
        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出借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期間及費率。
    (二)出借標的證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
    (三)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銀行補償出借人權息價值之方式(
          含計算方式、以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補償日)。
    (四)雙方約定契約到期時,還券之方式(含得否以現金歸還之)。
    (五)雙方約定違約之處置方式與相關損害賠償事項。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
        第一、三項所規範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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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銀行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
        結構型商品交易:
    (一)銀行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
          公司。
    (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標的證券之股票發
          行公司及與該發行公司具前三款身分關係者。
        前項第一款股東持有股份總額之計算,應計入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
        銀行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第一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應由交易
        相對人簽署出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交易相對
        人為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銀行得以內部作業程序,依可獲取之
        資訊有效確認該交易相對人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但無法對
        該交易相對人進行查證時,不得與其進行交易。
        銀行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
        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
        理,且其交易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者,得與專業機構投資人
        進行交易,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限制。
        銀行對單一非專業機構投資人之交易價金單筆未達新臺幣一百萬
        元,且累計未到期之交易價金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不受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惟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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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外國銀行在臺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本注意事項規定之
        董(理)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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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會
        得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或
        停止辦理特定商品或本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