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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2.01.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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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理期貨商業
    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除下列應經核准後始得
    辦理之商品者外,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
    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
    報本會:
(一)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暨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
      約。
(二)涉及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前項第一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於申請書
    件、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送達本會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
    該十五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二款商品之許可逕向中央銀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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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除應於交易文件
        與網站中載明交易糾紛之申訴管道外,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
        時,應即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程序辦理。
        銀行與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之交易糾紛,無法依照銀行內部申訴
        處理程序完成和解者,該客戶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要
        求進行評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