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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085.06.0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7     條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後二個月內,全體理事、監事已繳股金總額不得少於就任時前一年底
  信用合作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以擔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理事、監事經增認股金後仍有不足時,由已繳股金未達平均數之理事、監事,認足之。平
  均數係指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全體理事、監事總人數得之。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於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以提供存單、公債、金融債
  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視同符合。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
  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
第    8     條
  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視同自動辭職,由候補者或選舉次高票者遞補,
  遞補者應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二個月內符合前條規定。
  理事、監事任期內違反前條規定者,解任之,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遞補並於信用合作
  社通知遞補後二個月內符合前條規定;未設候補者,由在任之全體理事、監事補足之。
第   46     條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四條或第五條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經理人於任期內發生第四十三條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理事、監事、經理人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得不適用解任之規定。
第   48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任之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有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五條第
  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個月內完成他社之退社手續,逾期者,解任之
  。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任之理事、監事,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個月內符合第七條之規定,逾期
  者,解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