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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103.12.1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
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但法定業
務區域位於離島之信用合作社,每增加五人應再增加一人: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
    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第   5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