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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二條生產事業之範圍(074.09.1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製造業: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第    2     條
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第    3     條
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第    4     條
農業:利用土地及噞械,從事農作物生產之事業。

第    5     條
林業:利用林地及哈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第    6     條
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購或養殖之事業。

第    7     條
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牧畜之事業。

第    8     條
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之事
業。

第    9     條
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第   10     條
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話、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
媒氣等事業。

第   11     條
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第   12     條
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協助製造國內尚未能自行生產之產
品之事業。

第   13     條
國際觀光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要點之
事業。

第   14     條
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第   15     條
租賃業: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之事業。

第   16     條
醫藥、衛生事業。

第   17     條
資訊業。

第   18     條
創業投資事業。

第   19     條
證券投資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