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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089.05.19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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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銀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並參酌巴塞爾銀行監督委員會「對國際性
    銀行集團及其跨國據點之最低監督標準」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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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凡守法、健全經營且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及總資產合於擬赴
    國家金融主管機關規定,並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與經驗暨良好
    外語能力人才之本國銀行,其已設立國外部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赴國
    外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已設立國外部二年以上者,得申請赴國外設立
    分行、子銀行或合資銀行。本國銀行申請設立上述國外分支機構,應
    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
 (一) 設立國外分支機構申請書 (如附件一) 。
 (二) 可行性研究報告:載明擬前往設立國家 (或地區) 之選定因素,包
      括當地之政治、經貿、金融情勢;我國與當地之雙邊貿易、相互投
      資情形;當地適用於外國銀行之金融法令規定 (包括對於外國銀行
      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程序及審核標準、業務經營限制,我金融主管
      機關得否蒐集該分支機構財務、經營狀況等資料,以合資方式設立
      者,其出資比率之規定等) 及賦稅法令規定;本國銀行在當地已設
      立分支機構之情形及其經營概況分析;該銀行已設立海外分支機構
      之家數及營運狀況分析;擬設分支機構之經營風險評估及效益分析
      。
 (三) 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市場定位及未來發展計畫、
      已儲備具有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與經驗暨良好外語能力之人員名
      單 (詳列各項學、經歷) ;申請設立之國外分支機構之內部組織分
      工、在全行之隸屬關係圖、人員配置及招募培訓計畫;預定負責人
      及遴派理由;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資金來源去路
      表,並敘明其預估基礎。
 (四)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暨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辦法。
    申設代表人辦事處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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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擬前往設立國家主管機關對於預定經理人之語言能力或金融專業另有
    規定者,須同時檢附證明該經理人有關符合上述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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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申請案件本部除依銀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外,將對
    可行性研究報告、營業計畫書之周延性與可行性、本國銀行在當地已
    設立分支機構之家數與營運情形等進行評估,並將審核該行業務經營
    之健全性與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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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未經本部同意,不得向外國政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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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銀行經外國金融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下列資料報經本
    部核備後始得正式設立。
 (一) 外國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其須經外國金融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
      照者,並檢附執照影本) 。
 (二) 外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 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 負責人姓名及其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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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國外分支機構設立後 (含已成立者) ,總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國外分支機構負責人、營業地址及營業項目之變動,均應事先報本
      部核備。
 (二) 國外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銀行業務,如有
      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報本部核備。
 (三) 國外分支機構發生重大偶發及舞弊事件,應依本部七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台財融第二七二○一號函及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融第
      七九一二六七七五七號函規定辦理。
 (四) 對於代表人辦事處以外之國外分支機構,另應辦理事項如下:
      1 應實施不定期內部稽核,每年至少乙次。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
        查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依本
        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融第七七○九六○四二八號函規
        定辦理。
      2 每半年 (以半年結算日及全年決算日為基準日,於基準日起一個
        月內) 應填報營運狀況基本資料表 (如附件二) 報本部備查。
      3 每年度應連同國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銀行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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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銀行已設立國外分行者,其在同一個國家增設新分行,仍應依據第二
    點、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辦理。
    銀行國外子銀行或合資銀行辦理轉投資或增設分支機構,母行應檢附
    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之文件事先報經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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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銀行擬先行派員常駐其尚未經本部核准設立國外分支機構之地點,辦
    理商情蒐集及籌備等事宜,應檢附派駐人員及地點等資料報經本部核
    准後,始得派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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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銀行擬併購國外銀行,應檢具有關資料,專案報本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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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本國銀行投資 (含新設及併購) 國外子銀行符合下列規定並經本部
      核准者,該投資金額得不計入商業銀行投資總額之限額:
   (一) 本國銀行投資國外子銀行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 本國銀行與其投資之國外子銀行,採合併基礎編製財務報表並經
        會計師審核簽證,且依合併財務報表計算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之比率大於百分之八者。
   (三) 本國銀行之淨值扣除全部投資金額 (含已投資國外子銀行與其他
        事業之金額以及申請投資國外子銀行與其他事業之金額) ,高於
        新台幣一百億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