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以下稱本辦法) 第十四條有關工業銀行投
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如次:
(一) 投資種類:
1 公債。
2 短期票券。
3 金融債券及公營事業發行之公司債。
4 公開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股票 (包括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
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
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
公司債。但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營業細則
第四十九條規定報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原有交易方法者除外
。
5 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包括債
券型基金) 、認股權憑證及認購 (售) 權證。
6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7 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二) 投資限額:
1 工業銀行投資於公開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股票 (包括以特定人
身分,參與認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
份及核准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及經證
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原始取得成
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
於上櫃公司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五。
2 工業銀行投資於一、 (二) 各種有價證券之餘額,除公債、國庫
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
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五。但
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小於銀行之核算基數時,以核
算基數為投資限額。
所稱「核算基數」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後
之餘額:
(1) 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
投資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2) 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原始取得
成本。
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該算基數,並以取得驗資證明
書為計算基準日。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金額應於分
派基準日由上開核算基數中減除。
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
券,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開各有價證券投資總
餘額中。
3 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
證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五。
4 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利證書、債券換股
權利證書、公司債、短期票券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
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2) 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
者。
(3) 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4) 銀行因投資關係經本部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
第 (4) 款之投資關係指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投資關係。
(三) 銀行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應依本部有關規定辦理,並計入上述投資
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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