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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新種金融業務之規定(081.11.18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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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種金融業務,係指下列業務之一:
 (一) 金融機構經營之金融業務經創新、延伸或組合者。
 (二) 金融機構擬辦理尚未經本部核准之金融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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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金融機構辦理新種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一式二份,向本部或經地方
    主管機關核轉本部申請之。經核准辦理者,應於開辦前報部備查。營
    業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 辦理業務緣起。
 (二) 業務往來約定書、申請書、保證書及其他相關書面文件。
 (三) 業務作業要點及流程。
 (四) 對客戶權利義務之影響分析。
 (五) 辦理業務之法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六) 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
 (七) 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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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為發展台北為亞洲金融中心,並配合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之推展,請參
    照八十年全國崟融會議之結論,積極開發下列新種金融業務:
 (一) 公債有關之各種存款,包括公債綜合存款、公債組合存款及其他種
      類之債券存款。
 (二) 各種浮動利率金融商品,如發行浮動利率本票 (FRN)  及浮動利率
      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FRCD) 。
 (三) 與「生涯規劃」有關之新種金融商品,包括「個人退休金存款」、
      「子女就學存款」及「交通安全存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