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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投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之有關規定(080.12.16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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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信託投資公司符合左列要件,得依附件格式檢具申請書及各項文件向
    本部提出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
 (一) 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億元,股權結構應符合左列規定:
      1 依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融第八○一二九七○四八號函
        辦理。
      2 持股一萬股以下之股東持股總額於核准變更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前
        ,須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於開始營業一年後第一次股東常
        會前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時,須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達前項股權分散標準,得申請辦理公開承銷。核發營業執照一年
      後尚未符合規定者,本部得限制其業務經營。
 (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 最近三年淨值獲利率平均達百分之十。
 (四) 前一年底自有資金帳與信託資金帳合併總資產餘額應達新臺幣五百
      億元以上。
 (五) 依銀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決算後
      淨值。大額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上年度決算後淨值五倍。前開所稱
      「大額授信」係指同一客戶之授信總餘額超過公司淨值百分之五者
      。
 (六) 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時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或非上市生產事業
      股票之金額,應悉數縮減為零。但因特殊原因無法處理,經本部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七) 董監事及經理人之資格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之規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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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之信託公司應一本誠信經營之原則,對於經
    營違規之缺失經查核已確實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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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之信託投資公司,於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
    ,應完成存放款業務電腦連線作業,並經本部或本部指定機構認定合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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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時,應提報經會計師簽證之「信託資金帳 -
    - 公司代為確定用途部分」縮減及調整之相關計畫,經本部核准變更
    登記並開始營業後,原有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契約屆滿後不得再行續
    約,且不得再吸收保證本金損失及保證最低收益率之代為確定用途信
    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於提出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對新承做
    之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得與信託戶約定,自核准變更登記、取
    得商業銀行營業執照開始營業日起應終止原信託契約關係,另依銀行
    存款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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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信託投資公司經核准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應於三個月
    內檢附各項必要文件向本部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經營商業銀行業
    務。但有正當理由,經本部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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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信託投資公司經核准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取得營利事業
    登記後,應訂定、公告變更登記及開始營業基準日,並於基準日後十
    五日內向本部提報開始營業基準日及其前一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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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信託投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時,得同時申請附設信託部及
    儲蓄部。信託部及儲蓄部之業務範圍由本部就現有商業銀行之業務範
    圍內分別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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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信託投資公司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並奉准設立儲蓄部,取得營
    業執照開始營業後,其投資上市股票應依照銀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
    理,在未符合銀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前對各類股票之持有額度不得增
    加,並於二年內調整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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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之信託公司,於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前,應
    將原持有之證券自營商營業執照依有關規定辦理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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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信託投資公司因合併並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者,本部得酌予放寬
    有關審核條件,並得優先考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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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信託投資公司申請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經查核其申報之各
      項文件有虛偽不實記載或有未能確實依照規定辦理者,本部得停止
      其部分業務或依照銀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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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本函規定內容得視金融、經濟情勢變化隨時修正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