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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指定銀行受理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事宜規定(088.09.14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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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本 (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部與  貴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及中央銀行研商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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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指定銀行得受理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活期存款、定期
    存款帳戶及匯款。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匯入匯款性質以經許可來臺之
    目的相符者為限,匯出匯款性質以接濟或捐贈親友為限;匯往大陸地
    區之匯款或自大陸地區之匯入款,均適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
    陸地區間接匯款作業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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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指定銀行受理持旅行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除
    憑旅行證及大陸地區居民證影本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外匯存款來源以大陸地區人民隨身攜帶入境之外幣為限,不得以新
      台幣結購存入或自國內他人外匯之帳戶轉帳存入。
 (二) 國外 (含大陸地區) 匯入款之結售及外匯存款帳戶提出結售,每筆
      結售金額不得逾五千美元或等值外幣,不得化整為零。
 (三) 結購外匯限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先結售為新台幣未用完部分兌回外幣
      ,並應憑原始結售外匯水單,方得受理。
 (四) 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獲許可來臺講
      學、參與科技研究或傳授民俗技藝、民俗藝術之大陸專業人士,以
      及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獲許可來臺之大陸技術人
      員,得憑國內邀請單位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旅行證、大陸地區居民
      證影本及所得來源證明文件,以匯入匯款及以新台幣結購存入其外
      匯存款帳戶。另憑上述文件辦理結購外匯,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新
      台幣十萬元之等值外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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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指定銀行受理持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除
    憑居留證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外匯存款來源不得自國內他人外匯帳戶轉帳存入。
 (二) 國外 (含大陸地區) 匯入款之結售及外匯存款帳戶提出結售,每筆
      結售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等值外幣,不得化整為零。
 (三) 結購外匯限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先結售為新台幣未用完部分兌回外幣
      ,並應憑原始結售外匯水單,方得受理。但已獲准在國內工作者,
      得憑工作許可證明、居留證及所得來源證明文件,辦理結購外匯,
      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十萬元之等值外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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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指定銀行於給付大陸地區人民利息時,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準用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按給付總額就源扣繳
    百分之十利息所得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