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093.12.2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
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其種
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
第    3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 (報) 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報) 。
銀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
權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 (如附件) 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
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
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 (報) 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
及股權之金融債券,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
理。
第    4     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發行金融債券:                    
一  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二  申請發行前一年度有累積虧損者。但為改善銀行體質轉銷呆帳或因折
    價發行股票而致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平均數者。但銀行為
    轉銷呆帳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擬以發
    行金融債券提高至符合銀行法規定標準者,不在此限。            
四  申請發行前一年內有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舞弊案件發生者。
第    5     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退回:   
一  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  有第四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  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
第    6     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
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但工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第    7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以無記名式發行,但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
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或應承購人或持有人之要求得改為記名式。
銀行得發行登記形式金融債券。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額為新台幣十萬元。
第    8     條
金融債券得自由轉讓及提供擔保。但記名債券須先向原發行銀行或其指定
之代理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金融債券之時效及其遺失、被竊、滅失後之處理,依照中華民國民法或發
行適用之準據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發行銀行於核付金融債券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
第   10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
效力。惟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應依其規
定辦理。
第   11     條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債券過戶信託登記,原為無記名式之金
融債券應改為記名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金融債券背面簽名或蓋章;以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金融債券為信託標的並已依第六款規定辦理
    者,如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
    明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金融債券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
    章。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
    後,於登記簿及金融債券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
    關係消滅之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
    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
    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登記簿及金融債券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
    信託歸屬登記」章。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金融債券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
    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三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