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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101.12.2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
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其種
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
第    3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 (報) 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報) 。
銀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
權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 (如附件) 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
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
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 (報) 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
及股權之金融債券,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
銀行採行私募方式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
定,並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私募之發行條件及應募人之資格條件申報
主管機關。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
理。
第    4     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尚未改善者。
二、申請發行時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尚未改善者。
三、申請發行前一年內,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次數達三次以
    上或累計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尚未改善者。
四、申請發行時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
    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主管機關檢查之累積盈虧扣除出售不
    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者。
六、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或經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
    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或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
    四條規定限期命其補足資本者。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銀行,為改善體質或財務狀況,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且銷售及銷售
後轉讓對象以銀行、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參與該行資本強
化計畫之特定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之公司或基金,或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者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狀況限制銷售
對象,並得限制銷售後轉讓對象以參與該行資本強化計畫之特定人為限。
前揭各符合條件之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盡合理調
查之責任。
第    5     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退回:
一、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
第    6     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
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但工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有正當
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
    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八條第
    二項及第九條第三項與投資人權益相關之事項、金融債券得否中途解
    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
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三
項告知義務。
第    7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以無記名式發行。但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
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或應承購人或持有人之要求得改為記名式。
銀行得發行免印製實體之金融債券,未印製實體之金融債券應為記名式。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除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最低面額為新
臺幣十萬元。
第    8     條
金融債券得自由轉讓及提供擔保。但記名債券之轉讓須向原發行銀行或其
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過戶手續。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不得以其資產為擔保。
銀行辦理擔保授信,不得徵提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為擔保品。
金融債券之時效及其遺失、被竊、滅失後之處理,依照中華民國民法或發
行適用之準據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發行銀行於核付金融債券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
第   10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
效力。但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
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債券過戶信託登記,原為無記名式之金
融債券應改為記名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金融債券背面簽名或蓋章;以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金融債券為信託標的並已依第六款規定辦理
    者,如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
    明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金融債券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
    章。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
    後,於登記簿及金融債券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
    關係消滅之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
    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
    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登記簿及金融債券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
    信託歸屬登記」章。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金融債券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
    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