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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101.12.2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依據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該被投資事業與轉投資之商業銀行成為銀行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者,
    該商業銀行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授信應符合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相關規定。
二、商業銀行負責人及職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轉投資金融相
    關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
三、商業銀行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轉投資之資本計提方式
    應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及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辦理。
四、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其客戶資料,應遵守銀行法第四十八條有關
    保密之規定。
五、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客戶個人身分資料採取共同行銷時,應取得
    客戶同意,客戶如有拒絕,則不得使用。
六、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應訂定符合防止內線交易之規範。
第    3     條
商業銀行對金融相關事業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
財政部另有規定外,該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屬同一類別之銀行部門之兼
營業務,應予停止。但轉投資綜合證券商之持股比率達上該限額者,其股
務代理業務及政府債券自營業務得由商業銀行繼續經營。
第    4     條
依銀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專業銀行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亦準
用本準則規定。
第    5     條
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除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核
准之業務外,信託投資公司亦準用本準則規定。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