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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104.09.16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2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轉投資事業
及子公司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
執行。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第一項職務者,除前項規定外,並應以維持金融
控股公司與其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間監督機制之必要範圍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
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內部控制之情事,並應兼顧集團內管理之制衡機制,
確保股東權益。
第   13     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限制,但其資格條件仍應符合該子公司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兼任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董事長職務以一個
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兼任銀行子公司之董事長,同時兼任國
    外子銀行之董事長者。國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為進行合併或組織改造以提升綜合經營效益需要,於一定期間內兼任
    者。
三、其他特殊因素需要,於一定期間內兼任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兼任行為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經理人職務以一個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準則之規定,
定期對負責人兼任前條第一項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
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要參考。
第   14     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其他
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職務。但擔任所屬金融
控股公司之境外子公司職務,依當地法令規定或商業習慣無法以所屬金融
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經該金融控股公司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該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
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同時擔任與該子
公司相同類型之其他公司職務。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境
外轉投資事業或境外子公司職務,依當地法令規定或商業習慣無法以所屬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經該金融控股公司及該子
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者,不在
此限。
第   16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