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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件(102.01.09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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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業銀行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應無下列情事:
(一)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將本
      次申請投資金額納入計算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符銀
      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
(二)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三)內部控制執行有重大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且尚未獲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認定已改善者。
    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事業時,如因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
    審查,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銀行應重新核算第
    一款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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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業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應符合下列情事:
(一)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將本
      次申請投資金額納入計算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達銀
      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比率加計一個百分點
      以上。
(二)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者,或違反金融法規
      受處分之缺失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備抵呆帳提足者。
(四)最近一季逾期放款比率低於同業平均水準者。
(五)內部管理無重大缺失者,或缺失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六)最近三年平均稅後盈餘無虧損者。
(七)配合政府發展國內經濟發展計畫者。
    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事業時,如因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
    審查,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銀行應重新核算第
    一款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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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時,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未超逾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轉投資持股限額規定及符合本規定
      第一點之自評表(如附表)。
(二)投資計畫及目的(包括轉投資事業股東結構、經營團隊成員、投資
      效益可行性分析及其分支機構發展計畫)。
(三)轉投資對銀行營運 (包括流動性) 影響及績效評估。
(四)銀行過去轉投資事業之績效分析,並提出對所有轉投資事業之管理
      及風險評估之機制。
(五)銀行與轉投資事業或第三人間,客戶資料之保密政策。
(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間對業務經營有利益衝突事項、防止內線交易事
      項之內部規範。
(七)銀行與轉投資事業間符合常規交易之規範。
(八)其他依被投資企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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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除準用前點規定外,並應提出配
    合政府發展國內經濟發展計畫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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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銀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專業銀行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亦準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