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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規定(084.04.06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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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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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用合作社與非社員交易之業務項目如左:
 (一) 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儲蓄存款。
 (二) 辦理以本社存單、短期票券、公債、金融債券及有擔保公司債券為
      擔保之放款。
 (三) 辦理國內匯兌。
 (四) 代理收付款項。
 (五) 辦理與前列業務有關之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項第一款存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股金總額、保
    證責任金額及公積金之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