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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改制商業銀行擴大業務區域之條件及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原則(093.04.05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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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制商銀之財務、業務狀況若符合 (一) 各款規定,且營業規模達 (
    二) 所列標準時,經本部核准,其業務區域之範圍放寬如下 (省轄市
    併入縣計算,基隆市併入台北縣計算) :
 (一) 1.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備
        抵單帳。
      2.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標準。
      3.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收回部份
        ,均已轉銷呆帳。
 (二) 1.前一年度決算之稅後淨值達新台幣七十億元以上,且前一年度存
        款平均餘額達新台幣一千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十二縣市。
      2.前一年度決算之稅後淨值達新台幣六十億元以上,且前一年度存
        款平均餘額達新台幣八百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十縣市。
      3.前一年度決算之稅後淨值達新台幣五十億元以上,且前一年度存
        款平均餘額達新台幣六百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八縣市。
      4.前一年度決算之稅後淨值達新台幣四十億元以上,且前一年度存
        款平均餘額達新台幣四百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六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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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制商銀依說明一經本部核准放寬業務區域後,得申請將現有分支機
    構家數之二分之一 (未滿一家者不計入) 跨縣市遷移至其新擴增之營
    業區域,不受「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四條有關限於原址所屬之同一直轄市、省轄市或縣內遷移之限制。但
    每年自外縣市遷移至台北市、台北縣及高雄市者,均各以一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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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改制商銀除資本額已達新台幣一百億元者可成為全國性商業銀行外,
    若財物、業務狀況符合 (一) 各款規定,且營業規模達 (二) 所列標
    準時,經本部核准,其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得比照一般銀行辦理
    ,不受業務區域限制:
 (一) 1.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備
        低呆帳,且年度決算後無累積虧損。
      2.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標準。
      3.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有重大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
      4.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發生情節重大之舞弊案。
      5.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負責人未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刑確定。
      6.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
        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
 (二) 1.前一年度存款平均餘額達新台幣一千二百億元以上。
      2.前一年度決算之稅後淨值達新台幣八十億元以上。
      3.業務區域包括台灣北部 (新竹縣以北、宜蘭縣) 、中部 (苗粟縣
        至雲林縣、花蓮縣) 、南部 (嘉義縣以南、台東縣) 並至少在每
        一區域設有一家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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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融 (三) 字第○九一三○○一○八六號
    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