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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107.01.31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58     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
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8- 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8- 2  條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71- 1  條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