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規定(102.12.04修正)
歷 史 法 規
   1   
一、本規定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規定如次: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二以上者: 不得超過該公司
      淨值之五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一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二者:
      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四倍。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一者:不
      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三倍。
(四)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十者: 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
      。
    前項各款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係指票券金融公司依「票券
    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覆核之資本
    適足率。
    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政府機關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得不計入
    本規定所稱之總餘額。
    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單一政府機關之保證、背書餘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淨值百分之三十。
   3   
三、票券金融公司因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降低,致辦理短期票券之
    保證、背書總餘額不符本規定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於六個月
    內將保證、背書總餘額調整至符合規定。
    前項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已回復至原等級者,除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其保證、背書總餘額仍適用回復前之總餘額規定
    。
   4   
四、本規定修正發布前,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
    不符本規定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自本規定修正發布日起六個
    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