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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限額規定(090.12.24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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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規定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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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除金融機構兼營者,
    另依銀行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十二倍
      ;其中以政府債券以外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
      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
 (二) 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與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拆款及融
      資之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十四倍。
 (三) 以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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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票券商承作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之附條件交易,除金融機構兼營者
    ,另依銀行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外,不受前述交易餘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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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規定所稱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係指該交易到期時之
    履約金額;所稱以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係指該交易成立
    時之買賣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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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規定發布前,票券商除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或其他法規規
    定外,其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不符本規定者,
    應自本規定發布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