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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095.06.13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3- 1  條
票券商業務人員應參加票券商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或業務人員所屬票券商
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並取得合格成績。其中初
任及離職滿二年後再任之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
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
前項訓練之期間及時數如下:
(一)職前訓練: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之業務人員,除已依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持有結業證書者外,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
      練,累計十二小時以上,其中現行相關法規課程應在三小時以上。
(二)在職訓練:為票券商管理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人員應於任職期
      間參加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十二小時以上,其中現行相關法規課
      程應在三小時以上;為票券商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人員應
      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十八小時以上,其中現行相
      關法規課程應在四小時以上。
參加票券商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所舉辦之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
時數二分之一。
第   14     條
票券商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票券商向票券商公會辦理登記,
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票券商公會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
銷:
一、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者。
二、有第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者。
三、不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四、未參加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訓練,或參加訓練未能取得合格成績於一
    年內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
票券商業務人員因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受撤銷登記者,票券商
公會自撤銷登記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