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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091.04.23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指以客戶身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避險性交易,或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新臺幣利率交換、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
新臺幣利率選擇權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第    4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訂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
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所稱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應有稽核單位參與訂定或修
正,並載明以下項目:
一  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主要交易
    對象、避險或經營策略、全部及個別部位限額設定。
二  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執行部門、授權額度、權責劃分及交易
    流程。
三  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風險管理 (指信用、市場、流動性、作業、法
    律及系統等風險管理) 、作業及管理規章、交易紀錄保存程序、評價
    方法及頻率、異常情形報告系統。
四  內部稽核制度:應包括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報
    告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
五  會計處理制度:應包括會計帳務與分錄處理程序、損益認列及財務報
    告之揭露。
六  定期向董事會報告之項目:應包括未到期契約之總額及淨額、遵守從
    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情形、避險或經營績效評估、風險評
    估報告。
第    5     條
票券金融公司董事會應核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及
程序,至少每年檢討一次;並指定高階管理人員依下列原則,負責管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  確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執行,並定期評估其妥適性。
二  指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易人員及其授權額度。
三  監督交易損益情形,有異常時,應即向董事會報告。
第    6     條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人員應具有風險管理之專業能力,且
    不得擔任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門之任何職務。
二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確認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三  訂定風險管理限額時,應評估自有資本對風險之承擔能力。
四  以市價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價值及損益,並設計風險計測方法
    。
第    7     條
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單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查核作業,按月作成稽核報告,
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  查核遵循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及法令規定之情形。
二  查核內部控制措施時,應包括查核內部牽制及勾稽功能。
三  評估風險管理作業之獨立性及風險限額執行情形。
四  驗證交易文件資料來源之可靠性。
第    8     條
票券金融公司以客戶身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性交易,應以規避已持
有資產或負債之風險為限;其交易對象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之金融機構為限。
第    9     條
票券金融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檢具主管機關規
定之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符合下列規定;涉及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之期貨交易者,並應經期貨主管機關許可:
一  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均超過百分之十。
二  最近一季保證墊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五或同業算術平均水準,且保
    證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無提列不足。
三  最近三年平均及最近一年稅後損益無虧損。
四  申請時最近一年內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
五  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
票券金融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未到期契約名目
本金總額不得超過淨值四倍;契約無名目本金者,應以面值或合約金額計
算。
票券金融公司於第一項申請經核准後,有未符合同項各款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限制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第   10     條
票券金融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於交易前對客戶
交付風險預告書,告知該交易之架構與特性及可能之風險,且不得與下列
對象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金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
二  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金融公司負
    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第   11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將上月份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相關內容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