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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區性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原則及申請方式(093.03.16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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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以下稱管
    理辦法) 第四條但書規定,修正地區性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分支機構跨
    縣市遷移原則及申請方式如下:
 (一) 自即日起得申請以九十二年底國內分支機構家數之四分之一 (未滿
      一家者不計入) 跨縣市遷移,不受管理辦法第四條有關限於原址所
      屬之同一直轄市、省轄市或縣內之遷移之限制。前已依本部九十年
      六月六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七四三三六六號令規定申請跨縣市
      遷移者,應併入四分之一額度內計算。
 (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者,得申請再增加二
      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
 (三) 每年自外縣市遷移至台北市、台北縣及高雄市者,均各以一家為限
      。
 (四) 地區性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國內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時,應填具「中
      小企業銀行遷移國內分支機構申請表」 (如附件) 向本部提出申請
      ;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五且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
      百分之八者,並應提具改善資產品質及資本適足率之計畫,由本部
      視改善計畫執行情形分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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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五之地區性中小企業銀行,得適用本部九十
    二年六月十日台財融 (一) 字第○九二八○一○八八九號令訂頒之「
    加速降低本國銀行逾期放款措施」有關「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除
    遷入台北縣市及高雄市外,不受跨縣市及家數之限制,並自申請書件
    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生效」規定,不受前開遷移家數及申
    請方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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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七四三三六六號令自即日
    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