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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087.07.09修正)
歷 史 法 規
   1   
本契約書已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 (契約審閱期間
至少五日)
                                        承租人簽章:
                                        出租人簽章:
          保管箱承租人:
立約人
          保管箱承租人:
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位於 (地址)     之    型  組第    號保管箱  個
,雙方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性質)
  本保管箱之利用關係為租賃。
第二條 (對價繳付方式)
  承租人同意就下列方式之一擇一打ˇ,租用保管箱:
  一  □租金及保證金。
  二  □押租金 (免再繳付租金及保證金) 。
  三  □其他 (                    ) 。
第三條 (租用期限)
  保管箱租用期限 (以下簡稱租期) 自民國  年  月  日起算,以  為一
  期。
  承租人於期滿時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五條方式繳足租金及保證金或押租
  金,本租約展延一期。
  原採繳付對價方式如有變更者,均自變更日起重新起算租期。
第四條 (對價之繳付、補繳及退還)
  租金應於起租日及續約日,保證金或押租金應於起租日,由承租人依當
  時出租人公告之租金費率標準或當事人特別約定之租金費率繳付。保證
  金於續約時如有調整,其差額應由承租人補足或由出租人退還。
  以押租金方式承租者,承租人於租期屆滿願意續租,而出租人費率標準
  變動時,出租人應於租約到期前,以書面列明調整後之費率及應補繳或
  退還押租金之差額及補繳之期限 (至少三十日以上) ,通知承租人自下
  一租期起適用新費率。在上開書面通知補繳押租金差額期間尚未屆滿前
  ,或出租人未為上開書面通知時,視為依本租約條件續約。
  前項情形於下一租期屆至前,費率有調降者,仍應適用新費率。
第五條 (轉帳授權條款)
  本租約每期應繳之租金及應補繳或退還之保證金及押租金差額,承租人
  委託出租人於到期時:
  一  □不通知承租人;
  二  □通知承租人後;
  三  □通知承租人後,承租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出租人有關差額之退補方
      式;同意就承租人開立於出租人  部、  分行  存款第  號帳戶存
      款,自動轉帳代繳或將退款逕行存入,並以本租約為授權之證明。
  本租約存續期間,有第三條第三項情形者,其差額應由承租人補足或由
  出租人退還。
第六條 (保證金或押租金之扣抵)
  承租人因違反本租約約定致對出租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損害賠償
  金額確定時,同意出租人得逕就所繳保證金或押租金扣抵,扣抵不足,
  仍由承租人負責補繳。
第七條 (承租人開箱手續)
  承租人開啟保管箱應憑鑰匙、原留簽名或其他約定之辨視方法 (註一)
  ,填具開箱紀錄卡經出租人核驗後會同開箱,至開箱後除另有特別約定
  外,出租人不得繼續會同辦理,其或存或取,概由承租人自理。但入庫
  人數眾多時,出租人有權合理限定同時進庫開箱之人數。
  第三人持有保管箱鑰匙及承租人原約定之辨識方法,申請開啟保管箱,
  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視同承租人本人申請開箱,出租人不得拒
  絕。
第八條 (置放物之範圍與限制)
  保管箱由承租人自行置放有價證券、權利證書、貴重物品、紀念品及其
  他物品文件等,但不得置放危險物品、違禁品、易爆易燃品、有礙公共
  安全或衛生物品及潮濕有異味,暨容易腐敗變質之物品。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致損壞保管箱或庫房其他設備或使第三人放置之
  物品受有損害時,均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若有事實足令出租人懷疑承租人違反第一項約定,出租人得通知承租人
  於指定之期限內處理,但為避免危害公共安全,或因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犯罪之需要,出租人得不通知承租人逕行會同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搜
  索或扣押置放物;置放物經扣押者,出租人仍應將其情形通知承租人。
第九條 (保管箱鑰匙之持用、留存與保管)
  保管箱鑰匙備有兩把,一把交承租人持用,一把由承租人與出租人共同
  加封後留存出租人,承租期滿退租時,承租人領用鑰匙應歸還出租人。
  出租人於租約終止前,不得使用前項封存之鑰匙。但有第八條第三項但
  書、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情形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不得自行依樣配製鑰匙,一經發現即由出租人無條件沒收銷燬複
  製鑰匙;因而發生糾紛與損害時,並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遺失鑰匙應付賠償金  元,因而致出租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並
  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一○條 (出租人之注意義務)
  出租人對於保管箱及設置保管箱場所之安全、防護及修繕、開箱手續,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出租人提供保管箱及設置保管箱之場所,若未達主管機關所訂之基本安
  全標準,或出租人對於進出開啟保管箱之作業手續未完全依照其所訂之
  作業規章和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操作者,推定出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前項基本安全標準,附錄於本契約之後,而為本契約之一部,於該標準
  提高時,依新標準適用。
第一一條 (損害賠償責任)
  因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
  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及損失金額,在未超過新
      台幣  元之範圍內,由出租人依據承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
      。
  二  承租人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承租人舉證證明其置放物品之
      內容及價值後,由出租人按承租人之實際損害負金錢賠償之責,但
      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  元。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承租人能證明出租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受最
  高賠償金額之限制。
第一二條 (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通知義務)
  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以書面或出租人語音服務系
  統或專線電話通知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出租人:
  一  遺失鑰匙或變更密碼。
  二  更換或遺失印鑑。
  三  變更姓名。
  四  承租人為法人團體,變更組織或代表人姓名。
  五  因繼承開始或其他重大情事暫停保管箱之使用者。
  出租人於前項第一、二、五款通知到達後至承租人辦妥各項作業前,應
  停止本保管箱之開啟作業。如未停止因而致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損失,
  應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出租人時,因而所受之損失,出
  租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三條 (租期屆滿未續租)
  租期屆滿,承租人應至出租人處辦理續租或退租手續。
  租期屆滿,於承租人辦妥退租或續租手續並補繳租金或繳交逾期損害賠
  償金和違約金前,出租人得停止會同開啟保管箱。
  逾期辦理退租者,自原到期日起,至辦理退租手續之日或破封開箱之日
  止,計收逾期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
  前項逾期損害賠償金之標準,以辦理退租手續當日租金費率為準,依同
  額之月租金,按月計收,未滿一個月者,按日計收。違約金依逾期損害
  賠償金加百分之  計算。 (註二)
第一四條 (未依約定繳足保證金或押租金之處置)
  未依約繳足保證金或押租金時,承租人自逾期日至繳納日止依補繳當日
  出租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 (年息百分之  )  (註三) ,加計遲延
  利息。
第一五條 (租約終止之程序與租金之返還)
  承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代理人至出租人處辦理
  。
  承租人終止租約時應按月計付租金,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收,自承租
  人已繳之租金、保證金或押租金中扣抵後,由承租人補繳不足之差額或
  由出租人退還溢付之租金、保證金或押租金。
第一六條 (出租人終止租約之事由及租金之返還)
  出租人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於  日前通知承租人終止本租約
  :
  一  出租人因修繕、遷移保管箱或結束保管箱業務時。
  二  出租人依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催告承租人補繳押租金之差額,逾
      個月後,承租人仍未補繳者。
  三  承租人對出租人積欠因租用保管箱費用,屆期未清償,經出租人訂
        日催告清償,仍未清償者。
  四  承租人因使用保管箱或進出保管箱設置場所對出租人或第三人造成
      損害者。
  五  有事實足令出租人懷疑承租人違反本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置放物之
      範圍與限制之約定,經出租人通知於指定期限內至出租人處處理,
      承租人逾期未辦者。
  六  承租人違反本租約其他約定。
  出租人因前項第一款事由終止租約時,應按實際出租日數,計收租金,
  並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後,退還已預收而未到期之租金;若出租人係依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事由終止租約時,應無息按日返還承租人已繳之租
  金。保證金、押租金,於辦妥退租手續時無息退還。
  前項應退還之租金、保證金及押租金得依法抵銷。
第一七條 (破封開箱事由及方式之約定)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經出租人通知後,逾  個月未辦理續租,或本租約經
  終止,而承租人未於出租人通知期限內,配合辦理停止使用保管箱事宜
  者,出租人得依法請求法院公證人或通知承租人之聯絡人,會同辦理破
  封開箱手續。
第一八條 (破封開箱後對置放物之處置)
  破封開箱後,對箱內置放物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由出租人會同前條之法院公證人或聯絡人清點置放物及編製清單後
      ,暫行包裏簽章封存,並即通知承租人,限期  個月內領回 (註四
      ) 。
  二  如承租人不於前款期限內領回,而所繳保證金或押租金不足抵償逾
      期租金、破封開箱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時,得由出租人依法自行拍
      賣逕行處分抵償,有剩餘時,另行存儲候領,不足時,應由承租人
      負責補足。
  三  承租人不於第一款期限內領回,而置放物顯無變賣價值者,承租人
      同意拋棄置放物所有權,任由出租人處置。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出租人應將其處理情形通知承租人。
第一九條 (分租與轉租之禁止)
  承租人不得將所租保管箱分租或轉租第三人或將保管箱租賃權作為質權
  標的。
第二○條 (第三人之強制執行)
  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對承租人之置放物實施強制執行時,出租人得依法院
  之命令開啟保管箱,移交置放之物品予法院;置放物經移交予法院後,
  出租人應即將其情形通知承租人。
第二一條 (文書之送達)
  承租人同意以本租約所載之住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倘承租人或其
  聯絡人之住所變更,承租人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出租人,並
  同意改依變更後之住所為送達處所;如承租人未以書面或依約定方式通
  知變更住所時,出租人仍以本租約所載之住所或最後通知出租人之住所
  ,為送達處所,於通知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推定為已送達。
第二二條 (管轄法院)
  本租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保管箱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第二三條 (特約事項)
  承租人與出租人特別約定事項如下:
  一  ......
  二  ......
  三  ......
第二四條 (未盡事宜之約定)
  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由承租人與出租人另行約定。
第二五條
  本租約乙式  份,由      方各執  份,以資信守。

                              承租人:
                                                         (簽章)
                              地  址: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
                                                         (簽章)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註
註一:本條所規定之「承租人開啟保管箱之辦視方法」為因應未來科技趨
      向,宜由各金融機構依設備而定,非必要採鑰匙或印鑑方式為之,
      如採磁卡刷卡或電腦辨視等方式均可。
註二:本條違約金之收取,最多不得超過損害賠償金之百分之二十。
註三:本條遲延利息之計收,年息最多不得超過本行牌告利率一倍。 (例
      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則年息最多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六)
註四:本條通知承租人領回置放物之限期,至少應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