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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082.04.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海外分支
  機構及在海外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個人為金融業務往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4     條
  第二條金融業務往來之範圍如左: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辦理匯兌。
  三、簽發信用狀及信用狀通知。
  四、進出口押匯之相關事宜。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但不包括同業存款及同業拆放。
  前項各款業務限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貨幣以外之幣別。
  臺灣地區銀行不得參加大陸地區銀行主辦之國際聯貸,或接受大陸地區銀行參加臺灣地區
  銀行主辦之國際聯貸。但大陸地區銀行參加由第三地區銀行所主辦之國際聯貸,其借款人
  非為大陸地區之法人、自然人或機關、團體者,臺灣地區銀行得受邀參加該項聯貸。
  前者之臺灣地區銀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均包括其海外分支機構。
第    5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第四條業務,應由總行檢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海外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海外分支機構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前項之申請,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
  金融政策之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撤銷之。
第    6     條
  經許可辦理第四條業務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應定期將辦理情形彙報總行轉報主
  管機關與中央銀行備查。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