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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原則(099.12.01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7021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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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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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投資應經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
      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聲明。
(三)金融控股公司於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
      ,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四)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
      鍰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
      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虧
      損者。但本次投資係為協助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
      並就該累積虧損有具體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金融控股公司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未為其籌募資金完
      成者。
(七)金融控股公司無因本法第五十五條經主管機關令其處分相關投資仍
      未完成者。
(八)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
      額度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
      五。
(九)該投資行為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十)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
      十七條所為之股權投資占淨值之比率, DLR)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二十五。但為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或重大投資案件,經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或其他銀
        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符合本法第十
        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股東適格條件。
(十二)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者,對該投資對象
        之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明。但因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
        構者,不在此限。
    前項轉投資涉及外匯業務者,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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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現金價購方式投資者,投資之資金來源應明確,凡以舉債為資金來
    源者,應有明確之還款來源及償債計畫,並應維持資本結構之健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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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時,應檢附之書件除自評表(附表一)及申請
    文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附表二)外,尚包括:
(一)董事會會議紀錄。
(二)投資目的、計畫包括:
      1.被投資事業股東結構。
      2.被投資事業經營團隊成員。
      3.被投資事業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4.被投資事業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
      5.成為被投資事業之最大股東且使被投資事業成為子公司之計畫及
        整併方案、資金計畫、購買方式。
      6.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措施。
      7.保險子公司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
        部位是否賣出或繼續持有之處理方案,如擬繼續持有該被投資事
        業之投資部位,應提出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持有之申請
        文件。
      前開第五目有關成為子公司及最大股東之計畫及整併方案,於金融
      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事
      業時,不適用之。但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者,不在此限。
(三)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
      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規定,暨遵循第五點所述情事之聲明書(
      附表三–1 或三–2 )。
(四)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年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金融控股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及已投資之被投資事
      業明細表。
(七)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並應檢附還款來源、償債計畫
      及其對資本及財務結構之影響(非以現金價購方式投資者不適用之
      )。
(八)本次投資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未來整體營運發展及產生規模
      經濟或綜效之績效評估。
(九)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者,應檢附該被投資事業最近一年資產負債
      表及損益表(如被投資事業有累積虧損者,應提出說明)。
(十)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
      東或以他人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事業所發
      行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與他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所連
      結之該被投資事業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相關資料:
      1.購買前開有價證券之明細表。
      2.過去六個月買進、賣出等交易資料。
      3.未來購買計畫及資金來源之詳細說明。
      4.檢附金融控股公司承諾於主管機關審核期間,不得利用其子公司
        、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或以他人名義對申請
        投資之標的進行投資行為之聲明書(附表三–1 或三– 2)。
      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轉投資時,應就上開購買行為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申報重大訊息,除應申報事實發生緣由等事項外,應於
      「其他應敘明事項」欄位中,載明與該項轉投資有關具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訊,包括:連結證券之股數、
      執行或轉換價格、約當金額、執行日等。
      所稱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指股票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
        股東或以他人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事業
        任一法人股東股票,合計超過該法人股東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五十者,應申報其明細表及其資金來源。
        前開應申報之被投資事業法人股東,係指該法人股東持有被投資
        事業股份超過百分之五者。
(十二)金融控股公司對所有投資股權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三)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或其他銀
        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依本法第十六
        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出股東適格性文件。
(十四)最近六個月全體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持股設質比率平均百分之
        五十以上者,持股設質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個別董事、監察人
        或大股東應提出:
        1.倘因利率上漲或股價下跌致生資金週轉之因應方案。
        2.出具願確實執行因應方案之聲明書。
        金融控股公司應彙總前開文件,並分析其對公司經營之影響。
(十五)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符合第一點、第二點之說明書。
(十六)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場所所為之投資行為,應
        提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十七)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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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轉投資型態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點第二項
    規定辦理:
(一)為維持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持股比率之現金增資。
(二)使被投資事業成為子公司,且原已投資金額加計本次投資金額累計
      未超過新台幣三億元者。
(三)購買子公司之少數股權。
    金融控股公司如符合前項條件,應檢附下列申請文件:
(一)自評表(附表四)及申請文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附表二)。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被投資事業股東結構及經營團隊成員。
(四)被投資事業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五)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措施。
(六)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
      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規定,暨遵循第五點所述情事之聲明書(
      附表三–1 或三–2 )。
(七)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八)金融控股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及已投資之被投資事
      業明細表。
(九)金融控股公司對所有投資股權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場所所為之投資行為,應提
      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十一)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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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者,於購買股權未逾百
    分之二十五前,或未取得過半數董事席位前,其內部人須未兼任被投
    資事業及其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但金融控股公
    司無與所兼任事業同一業別之子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部人,指金融控股公司及所屬子公司之大股東、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與經理人職責相當之人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
    本作業管理原則修正施行前已有兼任情事者,得兼任至本屆任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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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者,除屬第四點之轉投資案件外,
    應於核准投資期限屆滿之次營業日前,向主管機關函報已投資金額及
    持股比例。
    前項轉投資案件如尚未取得被投資事業之控制權者,應於核准投資期
    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後續規劃及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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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後,停止投資、轉讓或出售其被投
    資事業之股份,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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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申請投資時,準用第一點、第二點、
    第七點及第四點第二項有關應檢附申請文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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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金融控股公司對金融機構之投資方式,如係由金融機構依本法第二十
    六條、第二十七條將股份轉換成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該投資案
    應與金融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申請案
    併同申請,不適用本作業管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