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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相關規範(091.03.11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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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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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營業據點、可從事之業務範
    圍、人員兼任、資訊交互運用、申請及核准方式之規範如下:
 (一) 各業之營業場所內得互設他業之專業櫃檯,本業之營業櫃檯與他業
      之專業櫃檯應予區分,並明確標示之。
 (二) 各業之營業場所內互設他業之專業櫃檯,可從事之業務範圍:
      1 證券櫃檯: (1)  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開戶。 (2)  代理國內
        基金之推介、銷售及買回。 (3)  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
        人下單至證卷商或期貨商。 (4)  股務代理之代收件。 (4)  股
        務代理之代收件 (股務代理之範圍為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一條之一所規定之各項事務) 。
      2 保險櫃檯: (1)  推介經財政部核准銷售之保險商品。 (2)  辦
        理經財政部同意得直接銷售保險商品之核保及出單。 (3)  保險
        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3 銀行櫃檯: (1)  存款戶之開戶 (證券或保險業子公司從業人員
        兼辦銀行開戶業務,該等人員須具備由臺灣金融研訓院辦理銀行
        存款開戶相關課程達十八小時以上訓練之資格條件。) 。 (2)
        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 (3)  自動化服務設備之
        設置。 (4)  代理公用事業稅費等款項之收付。 (5)  銀行本機
        構業務之代收件。
 (三) 本業人員符合各業別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之資格
      條件或證照者,即得兼為他業之業務,惟應由兼任業務之子公司依
      規定辦理登記,如執行業務涉有違規情事時,得依他業法令之規定
      予以處分;另於跨業行銷設置之其他業別櫃檯服務之從業人員係代
      表該本業公司所為之行銷行為,對客戶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業公司
      應負責,但提供營業場所之機構亦有故意或過失者,亦應負責,以
      收監理之效。
 (四) 各業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金融控股
      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律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除基本資料 (包括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 外,其餘帳
      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或保險資料等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
      用時,應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後方可使用。
 (五) 子公司間進行跨業行銷之申請,由金融控股公司提出,並由本部以
      單一窗口方式受理,金融控股公司並應同時副知各業別之主管機關
      ;該案件之核准採備查制,由原核准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主管機關
      負責辦理,准予備查時並副知他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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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前揭規範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