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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設立標準(092.09.29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標準依信託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三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申請設立信託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發起人及股東
之出資以現金為限。但依本條例規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之信託公
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僅辦理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者,
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
信託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財政部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信託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經依前項調整後,如有未符規定者,財政部應
命其辦理增資,並限期繳足;逾期未繳足者,財政部得限制其業務項目及
業務量。
信託公司應為公開發行公司。
第    5     條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
,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但發起人及股東
為金融控股公司且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且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之世界
    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之銀行。                                  
二、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且持有證券及不動產資產總金額達新臺幣二
    百億元以上之保險機構。                                      
三、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且該機構及其百分
    之五十以上控股之附屬機構所管理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
    於證券或不動產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達
    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以上之基金管理機構。                      
依本條例規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
得由具有不動產管理經驗,且成立滿五年以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億
元以上並經公開發行之不動產管理機構,擔任前項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
符合第一項或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時,應事先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發起人持有信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以投資一家信託公司為限。                                      
第二項所稱不動產管理機構,以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管理機構為限。
第    6     條
信託公司之股票應為記名式。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信託公司之股份
,分別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但發起人及股東為金融
控股公司或符合第五條資格條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
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第    8     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
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信託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
    來三年財務預測) 。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無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發起人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開設專戶存儲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九、信託公司章程。
十、信託公司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一、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5     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財政部得廢止其
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變更者
,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宣告禁治產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財政部核准,但
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
未報經核准者,財政部得廢止其許可。
第   18- 1  條
依本條例規定並經財政部許可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
務之信託公司,其經營業務之範圍,以依本條例可得辦理之業務為限。
前項信託公司,其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受託管理及處分之信
託財產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十倍。
前項倍數,財政部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