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090.06.29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解
任之: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  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
    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協調未履行
    者。
九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  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
      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當然解任或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
      ,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  擔任其他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
      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
      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 (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
      人) 之負責人者。但因信託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並經財
      政部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擔任信託公司
      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十四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信託公司負責人。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