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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095.06.29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4     條
信託業督導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
一、曾於最近一年內參加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其
    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高階主管研習課程,累計三小
    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
二、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信託相關課程一年以上或於同業公會或
    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教授信託相關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
    ,持有合格證書。
前項督導人員每三年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
信託業務相關課程累計六小時以上。
第   15     條
信託業管理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
一、曾於最近一年內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
    託業務訓練課程,累計十八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前項管理人員每三年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
信託業務相關課程累計十二小時以上。
未完成前項訓練者,不得充任管理人員,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管理人員登
錄。
第   16     條
信託業業務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
一、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
    ,持有合格證書。
二、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並經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
    機構舉辦之信託法規測驗合格。
前項業務人員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或所屬信託業
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其中初任及離職滿二
年後再任之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累計十二小時以
上;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十八小時以上。
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訓練課程不得低於前項
應達訓練時數三分之一。
未完成第二項訓練者,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業務人員
登錄。
第   17     條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應符合之信託專門學識
或經驗,應經同業公會審定並登錄之,除初任督導或管理人員得於依其他
法令調整至符合規定時辦理登錄外,非經登錄,不得執行職務。人員有異
動者,信託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
信託業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錄;已登錄者,應報請同業
公會予以撤銷:
一、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者。
二、不符合本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因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受撤銷登錄者,同業公會
自撤銷登錄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登錄。
第   20     條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現任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每三年應參加在職訓練;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信託
業經營與管理人員,自到職之日起,每三年應參加在職訓練。
第   21     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本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
第   2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