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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提存賠償準備金額度(090.02.06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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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信託公司及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
    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至少新
    臺幣五千萬元之賠償準備金,本部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
    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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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已依據信託業法第五十九條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之銀行,應於本規定發
    布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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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有關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提存準備金問題,因依信託業法辦理之信託業
    務,係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存前開賠償準備金,故僅
    有依銀行法辦理之信託業務,始須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提存信
    託資金準備。亦即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據信託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向本部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後,僅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業
    務 (應於三年內調整完畢) 仍屬依銀行法規定辦理之業務,應依銀行
    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而其他各項信託業務均屬依信託業法辦理
    之業務,故均應依據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