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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規定(092.02.11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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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規定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 (以下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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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不適用
    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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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規定所稱主要負債包括下列項目:
 (一) 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拆款及融資。
 (二) 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
 (三) 發行公司債。
 (四) 發行商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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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商業本票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一倍,並應經其他
    票券商簽證及承銷。
    票券金融公司於前項商業本票到期日前自行買入者,應即註銷該商業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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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票券金融公司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主要負債項目限額,依本法相關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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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票券金融公司主要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十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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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規定發布前,票券金融公司主要負債總額不符本規定者,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外,應自本規定發布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