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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099.12.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8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待交換票據、零星支出之週轉金及存放
    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款項。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不得列入此科
    目。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及拆放銀
    行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其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之部分
        ,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及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商品金融
        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
      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憑
    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
    簡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開
    放型基金,其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本準則所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不含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
    發行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興櫃股票)。
四、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五、應收款項係應收各款項,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
    、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及其他應收款。結算時應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並以淨額列示。
(一)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二)應收承兌票款係依約代客承兌匯票,於匯票到期前向客戶收取之支
      票款項。
(三)應收承購帳款係向出售帳款公司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帳款。
(四)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
      款、應收承購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應收款項合
      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分別列明。
六、待出售資產係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於目前狀況下
    ,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
    出售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七、貼現及放款係押匯、貼現、放款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結算時應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並以淨額列示。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辦理。
八、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衍生性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被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二)非屬下列金融資產者。
      1.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
      5.放款與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
    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
    開放型基金,其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九、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
    ,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金融資產。持有
    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攤銷溢價或折價,並
    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
    淨額表達。
十、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係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其評價及表達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一、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時,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
      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
      列投資損益。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被投資
      公司對受查者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影響重大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
      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有提供設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二、其他金融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
      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其他金融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
      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一)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
        生性金融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
  (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或與該
        等股票連動且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
        2.興櫃股票。
  (三)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係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商品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者。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攤銷溢
        價或折價,並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四)其他催收款項係非屬放款轉列之其他催收款項(如由保證、承兌
        、應收承購帳款及信用卡轉列部分)。
  (五)其他什項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金融資產者。
十三、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主要科
      目為土地、建築物、設備、預付房地款、預付設備款、未完工程、
      租賃權益改良及其他供營業用固定資產。
  (一)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
  (二)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
        金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若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固定資產發生閒置或
        已無使用價值時,應將原科目之成本、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一併
        轉列其他資產,並繼續攤提折舊。
  (三)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
        ,稱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四)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
        增減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
        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其他負債。經
        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
        重估價值為基礎。
  (五)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
        法,按期提列折舊或折耗。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累計減損或累
        計折耗,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六)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
        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
        或減列。
  (七)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若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
        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亦應予註明。
十四、無形資產係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其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十五、其他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
      之淨額表達。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
      稱分別列明。
  (一)不動產投資係指銀行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投資者,所投資備供出
        售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係以取得成本為入帳基礎
        ,其屬折舊性質者,應於估計可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
        方法提列折舊,期末並應評估其淨公平價值,其帳面價值高於淨
        公平價值之差額,應列為減損損失。
  (二)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
        ,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並應
        評估其淨公平價值,其成本高於淨公平價值之差額,應列為減損
        損失。
  (三)其他什項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第   14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銀行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編製。
三、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四、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五、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商品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六、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七、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包含資產負債表外項目)。
八、資本結構之變動。
九、金融債券之發行。
十、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長
    期出租。
十一、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二、重大災害損失。
十三、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四、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五、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六、員工退休金相關資訊。
十七、部門別財務資訊(包括主要業務別及重要國外營運部門財務資訊)
      。
十八、金融商品應依格式 a揭露以公平價值衡量之金融商品層級資訊、格
      式 b  揭露放款及應收款備抵呆帳評估表及格式 c  揭露放款及應
      收款備抵呆帳變動表,並應依據與金融商品相關之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揭露下列事項:
  (一)放款及應收款。
  (二)投資。
  (三)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其他金融商品。
十九、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
      十三號公報之規定揭露。
二十、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二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二、銀行財務報表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公報之規定揭露。
        (格式 A  至 E)
二十三、資本適足性。(格式 F)
二十四、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之內容及金額。
二十五、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二十六、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二十七、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
        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
        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二十八、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
        說明之事項。
第   18     條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格式附後)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二~一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二
(三)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二~三
(四)應收款項明細表。格式二~四
(五)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五
(六)貼現及放款明細表。格式二~六
(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七
(八)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二~八
(九)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九
(十)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二~十
(十一)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二~十一
(十二)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十二
(十三)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二~十三
(十四)固定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二~十四
(十五)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十五
(十六)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二~十六
(十七)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二~十七
(十八)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二~十八
(十九)應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二~十九 
(二十)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二十
(二十一)存款及匯款明細表。格式二~二十一
(二十二)應付金融債券明細表。格式二~二十二
(二十三)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二十三
(二十四)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二十四
(二十五)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二十五
三、損益表。格式三
四、損益科目明細表。
(一)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四~一
(二)利息費用明細表。格式四~二
(三)手續費淨收益明細表。格式四~三
(四)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四~四
(五)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四~五
(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四~六
(七)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明細表。格式四~七
(八)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四~八
(九)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四~九
(十)其他非利息淨損益明細表。格式四~十
(十一)呆帳費用明細表。格式四~十一
(十二)用人費用明細表。格式四~十二
(十三)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格式四~十三
(十四)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四~十四
五、股東權益變動表。格式五
六、現金流量表。格式六
第   24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五款
格式五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與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八
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款及第十八條格式二~四、格式二~
六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