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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04.07.2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銀行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
      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及拆放銀
    行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
          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一)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放款與應收款。
     (3)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4)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5)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
    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
(一)指應收各款項,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
      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承購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
      1.應收承兌票款:依約代客承兌匯票,應於匯票到期前向客戶收取
        之支票款項。
      2.應收承購帳款:向出售帳款公司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帳款。
      3.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
        票款及應收承購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二)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五)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八、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
      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十、貼現及放款:
(一)押匯、貼現、放款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
(二)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
      大,得以原始之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評估貼
      現及放款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
      帳費用。
十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銀行有積極意
        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
        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
        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
        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
        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
        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
        予註明。
十三、受限制資產:
  (一)銀行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讓人
        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銀行應將該非現金
        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銀行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
        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
        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四、其他金融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
      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
        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
        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1.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
          具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
            之原始投資。
        2.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
  (三)其他催收款項:非屬放款轉列之其他催收款項(如由保證、承兌
        、應收承購帳款及信用卡轉列部分)。
  (四)其他什項金融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目之其他金融資產。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
        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
        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得採自
            行估價或委外估價。
       (2)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取
            得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
            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3)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取得
            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
        2.銀行應於資產負債表日依下列規定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
          ,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達本目之 1、(3) 標準者
          ,應至少每年取具專業估價師估價報告:
       (1)採委外估價者,應請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或請會計師就
            原委外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2)採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請會計
            師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3)未達本準則規定應委外估價或請會計師複核之標準,並採自
            行估價者,得自行評估原估價報告之有效性,或請會計師就
            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應於附註揭露下列資訊:
        1.所採用之估價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設與參數適當及合理性之說
          明。
        2.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
          之影響。
        3.委外估價之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等資訊。經
          會計師出具合理性複核意見者,應揭露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
          所之名稱、複核結論及複核報告日等資訊。
        4.應分別揭露委外估價與自行估價之公允價值評價結果。經會計
          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予註明。
  (四)公允價值採委外估價者,應以正常價格作為公允價值評估之依據
        ,不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進行評估。銀行應訂定
        選任估價師之作業規範,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
        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估價,並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及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辦理:
        1.須具備四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如具備不動產估價相
          當科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須具備三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
          經驗。
        2.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
          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
          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銀行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五)公允價值採自行估價者,除依本準則規定外,應參考會計基金會
        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立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估價人員之專
          業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估價報告之製作
          及相關文件之保存。
        2.估價報告之內容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並由權責人
          員簽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
          、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
          件、估價方法及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及估價報告日等。
  (六)具備會計師法規定執業資格之會計師就銀行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
        報告之合理性或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具備四年以上辦理銀行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或具備四年
          以上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並參加評價相關訓練達九十
          小時以上且取得及格證書。
        2.未曾因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或出具不動產估價合理性複核意
          見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會計師懲戒委
          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銀行、出具估價報告之估價師或於銀行自行估價報告簽
          章之權責人員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或為銀行財務
          報告之簽證會計師。
  (七)會計師就銀行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依本準
        則及下列規定辦理:
        1.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專業能力與訓練、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執行複核案件前應充分瞭解財務報告編製相關法令、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及不動產估價等與所複核案件相關之規定,並不得接
          受委任提出公允價值結論。
        2.進行複核案件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
          據以出具複核意見書;相關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作成結論應
          詳實登載於複核案件工作底稿。
        3.執行複核程序時,應就估價報告之範圍、所使用之資料來源、
          估價所使用參數及估價方法、估價所採用之資訊及所執行之調
          查、估價人員所作各項調整、估價推論過程等事項逐項評估其
          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並確認符合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
          。另應就銀行自行估價之作業流程等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
          之有效性逐項分析。
        4.銀行自行估價報告使用假設、估計、參數或土地開發分析使用
          資訊與前期有重大差異時,應予分析確定有合理依據,與自行
          估價人員有不同意見者,應提出理由。
        5.複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委任人、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
          名稱及地址、複核之目的及用途、複核案件之重大假設及限制
          、所執行複核工作之範圍、複核程序所採用之主要資訊、複核
          結論、複核報告日等,並聲明複核意見真實且正確、具備專業
          性與獨立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規定等事項。
  (八)銀行之子公司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者,應依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未適用上述準則規定者
        ,應依本款規定辦理。
十七、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
十九、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
        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應
        以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第   33     條
本準則除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
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