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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09.03.23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8     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銀行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轉投資事業股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二)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三)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五)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六)出售不良債權交易資訊。(格式 J)
(七)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申請核准辦理之證券化
      商品類型及相關資訊。
(八)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格式 K)
(九)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告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累
    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十之交易及從事衍生工具交易之資訊。但子公司屬金融業、保險業
    、證券業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
    證及買賣有價證券者,得免揭露上開資訊。
三、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及合計持股情形。(格式 L)
四、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投資情形。(格式 M)
五、主要股東資訊:銀行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上
    櫃買賣者,應揭露銀行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稱、持股數
    額及比例。銀行為辦理上開事項,得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相關資
    料。(格式 S)
第   33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
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自一
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
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
行,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格式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