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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規定(092.07.11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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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規定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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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之投資,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 外幣存款。
 (二) 外國之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三) 以前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
 (四) 外國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
 (五) 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有價證券。
 (六) 黃金。
 (七) 外國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八) 外國之資產證券化證券。
 (九)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投資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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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之投資,不得涉及下列各款
    標的:
 (一)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二) 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
      ions Index) 成份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
      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 以前述三款規定之公司或大陸地區政府所提供之資產為基礎所發行
      之資產證券化證券。
 (五) 大陸地區外幣存款、黃金、期貨、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 本國與大陸地區於任何交易所掛牌之股票、海外存託憑證及海外可
      轉換公司債。
    除前項規定外,投資於國外之標的,如運用於大陸地區或與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有關者,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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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運用於國外投資之外幣存款、股票、債券、短期票券或資產證券化證
    券,其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 外幣存款除存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或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外
      ,並得存放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二) 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或債券。
 (三) 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史丹普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或惠譽國際評等公司 (Fit-
      ch) 評等為 A  級或同等級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短期票券或資產證券化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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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
    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有價證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基金管理機構 (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 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值超
      過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上述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
      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人之全權委託帳戶。
 (二) 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三) 個別基金必須成立滿二年。
 (四) 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 (構) 處分並有紀錄在案
      者。
 (五)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基於避險或為提昇基金資產組合管
      理之效率,而投資衍生性商品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個別基金最新
      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六)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不得投資於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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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外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其範圍以
    下列為限:
 (一) 投資外國期貨之種類及交易所,以經期貨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
      五條所公告者為限。
 (二) 投資外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國外金融商品所衍生之商品為限,
      不得涉及本國與中國大陸地區之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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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投資,應依共同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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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投資,應按不低於匯出金額
    百分之五十之比例,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