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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規定(102.02.27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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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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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境外之投資,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外幣存款。
(二)境外之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
(四)境外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
(五)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有價證券。
(六)黃金。
(七)境外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八)境外之資產證券化證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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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境外之投資,不得涉及本國公司
    於任何交易所掛牌之股票、海外存託憑證及海外可轉換公司債。
    信託業募集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外幣計價標的為
    限,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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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運用於境外投資之外幣存款、股票、債券、短期票券或資產證券化證
    券,其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外幣存款除存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或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外
      ,並得存放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二)於境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或債券。
(三)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史丹普公
      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或惠譽國際評等公司(Fi
      tch) 評等為 A  級或同等級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
      券、短期票券或資產證券化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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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
    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有價證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值超
      過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上述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
      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人之全權委託帳戶。
(二)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三)個別基金必須成立滿二年。
(四)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構)處分並有紀錄在案
      者。
(五)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基於避險或為提昇基金資產組合管
      理之效率,而投資衍生性商品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個別基金最新
      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六)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不得投資於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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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境外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其範圍以
    下列為限:
(一)投資境外期貨之種類及交易所,以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
      所公告者為限。
(二)投資境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境外金融商品所衍生之商品為限,
      不得涉及本國之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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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境外投資,應依共同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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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信託業募集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境外投資,應按
    不低於匯出金額百分之五十之比例,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
    信託業募集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共同信託基金,信託業與委託人間相關
    款項收付應以共同信託基金所選定之計價幣別為之,所涉新臺幣結匯
    事宜應由委託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