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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094.12.27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標準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與非社員交易之業務項目規定如下: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放款及透支。
三、辦理國內匯兌。
四、代理收付款項。
五、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六、辦理與前列業務有關之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與非社員交易之限額規定如下:
一、收受非社員存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七倍。
二、對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非社員存款總餘額。
第    4     條
信用合作社得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圍、標準及限額規定如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者,得辦理以
    座落於其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 (直轄市) 內之房屋為擔保之購屋貸
    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
二、辦理以本社存單、短期票券、公債、金融債券及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
    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消費性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
    值。所稱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 (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放款。
四、對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辦理授信。
信用合作社最近連續十二個月逾放比率均低於百分之二,備抵呆帳依規定
提足,且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前項第一款規
定之房屋座落區域得擴及鄰近三縣市 (直轄市) 內。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非社員購屋貸款後,發生不符該款所
列條件者,應即停止辦理該項授信業務。信用合作社若發生不符前項規定
比率條件情事,應僅得維持在鄰近二縣市 (直轄市) 之範圍內辦理。但已
完成核貸程序尚未撥款者,不在此限。信用合作社於符合所列條件後,始
得續行辦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應適用信用合
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但以本社存單或公債為擔保
品之授信得不計入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
信用合作社對公營事業辦理授信,僅限為聯貸案之參貸行,不得為主辦行
。
信用合作社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非社員授信業務,其授信總餘額,不計入
前條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之限額規定。但對政府機關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二倍,對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