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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104.01.06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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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金融機構未收到申請人書面或電子文件申請及完成徵授信審核程序前
    ,不得製發現金卡。
    本注意事項所稱「電子文件」應符合「電子簽章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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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金融機構於核發現金卡前,應以宣告書方式告知申請人重要事項,申
    請人及金融機構之人員(包含受委託機構之人員)均應於同一宣告書
    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方式確
    認。
    前項宣告書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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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及契約中以明顯字體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一)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對帳單之寄送方式、終止契約程序、各項
        費用、延滯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違約處理程序等事項,並
        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利息、延滯期間利息、違約金、匯
        率之計算方式、起訖期間及利率。
  (二)借款利率及相關費用之揭露應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現金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訂立契約前,應給予申請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金融機構提供現金卡定型化契約之字體不得小於 14 號字,且其內
      容應準用主管機關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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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中詳列利率及各項費用之計收標準及收取條件
      ,讓申請人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定當事人意思
      表示之方式確認,並於金融機構網站上揭露前開資訊,以利民眾查
      閱及比較。
      為提醒民眾重視自身信用,金融機構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下方,
      應以顯著方式加註「未按時依約繳款之紀錄,將登錄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而影響您未來申辦其他貸款之權利」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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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金融機構應訂定申訴處理程序及設立申訴專線,且應將申訴專線記
      載於卡片背面,並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另於其網站公告
      ,以保障持卡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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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查證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標準與金融機構一致。
  (二)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
  (三)出售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公司
        名稱、債權金額及檢舉電話。
  (四)經客戶申訴或其他管道得知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
        、辱罵、騷擾、誤導、欺瞞等非法行為時,金融機構經查證屬實
        ,應將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並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建檔,且各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不得再出售予該資產管理公
        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