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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省銀行條例(037.01.0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     條
省銀行隸屬於省政府,以一省一行為限,省立之其他銀行應予裁併。
第    4     條
省銀行之資本,由省庫撥給,並得由縣市公庫參加公股。
第    5     條
省銀行之業務如左:
一、代理省庫。
二、經理省公債。
三、存款。
四、放款。
五、貼現及押匯。
六、匯兌。
七、儲蓄業務。
八、信託業務。
九、其他財政部許可之合法銀行業務。
十、代理政府或自治團體之其他委託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放款,以貸予省內農、林、漁、牧、工、礦等生產事業及公
用事業為主。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業務,應呈經財政部核准。
第   10     條
省銀行設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中互推一人
為董事長,主持董事會事務。
第   14     條
省銀行每年決算兩次,以六月終為半年決算期,十二月終為全年決算期,
每全年決算應造具左列各項表冊,經董事會議決,監察人審核後,呈報省
政府查核備案并公布之:
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損益表。
五、盈虧撥補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