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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在營業廳以外場所設置自動化服務機器審核原則(080.11.28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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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機構申請在總分支機構營業廳以外場所設置自動提款機、自動櫃
    員機等自動化服務機器,依本原則辦理。
   2   
二、本原則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 銀行。
 (二) 信用合作社。
 (三) 農會信用部。
 (四) 漁會信用部。
   3   
三、各金融機構每年得申請設置自動化服務機器二十台。但申請當年度九
    月三十日之新台幣存款 (不含同業存款及公庫存款) 總餘額在一千億
    元以上者,得予酌增,惟以增加十台為限。
    銀行總核定有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設置。
    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信用部限於核定之業務區域內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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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金融機構於本原則修正後有未經本部核准擅自設置者,應撤除之。
    本部對於該金融機構當年度之設置計畫得予不准。
   5   
五、本原則修正前金融機構已擅設自動化服務機器者,應依其擅設台數自
    八十一年起按每年得設置之台數扣抵後,始得申請增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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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得視金融機構左列情形,於必要時限制其自動化服務機器每年設
    置之台數:
 (一) 自動化服務機器設置計畫執行情形及其營運狀況、服務品質。
 (二) 最近一年內自動化服務機器有安全維護重大之缺失或人員舞弊案件
      ,或有缺失、舞弊而未依規定呈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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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金融機構設置自動化服務機器,應於每年十一月擬具下年度之設置計
    劃,並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 ,報經本部核准。
    設置計畫應包括預定設置之功能、維護計畫,以及設置經濟效益評估
    。
    設置計畫因受不可抗力或特殊因素之影響而發生變動時,應專案報經
    本部核准後始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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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金融機構於設置自動化服務機器後,應於十五日內敘明左列事項報請
    本部備查:
 (一) 設置自動化服務機器之場所 (附平面簡圖) 。
 (二) 自動化服務機器之種類及數量。
 (三) 所屬之營業單位。
 (四) 服務項目。
 (五) 服務時間。
 (六) 安全維護計畫 (含顧客存提款之安全維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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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金融機構經核准設置自動化服務機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應於其所設置之自動化服務機器上明顯標示金融機構名稱、所屬營
      業單位名稱、電話號碼、服務項目及服務時間。上列事項及自動化
      服務機器之種類及功能有變更時,應先函報本部核備。
 (二) 設置之自動化服務機器,不得配置人員常駐在場管理,但應注意設
      備及保障客戶之安全措施。
 (三) 自動化服務機器非報經本部核准,不得遷離原核准設置之場所。撒
      銷時應先函報本部核備。
 (四) 當年度未能依原訂計畫設置完成者─視同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