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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102.08.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
款及定期存款帳戶。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
    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薪資轉帳戶。
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
    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
    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
    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
 (一) 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
      戶。
 (二) 存款帳戶屬偽冒開戶者。
二、第二類:
 (一) 屬警示帳戶者。
 (二) 屬衍生管制帳戶者。
三、第三類:
 (一) 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 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 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 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 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 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
      顯不符者。
 (七) 靜止戶恢復往來,且交易有異常情況者。
 (八) 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
第    5     條
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
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
(一)存款帳戶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者,應即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存款帳戶如屬偽冒開戶者,應即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
      洗錢防制處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銀行並應即結清該帳戶,其剩餘
      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二、第二類:
(一)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
      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二)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
      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
      款行。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三、第三類:
(一)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
      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二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第    6     條
銀行除依前條所列措施辦理外,並應於內部採取下列措施:
一、循內部程序通報所屬總行或總管理機構之專責單位。
二、將已採行及擬採行之處理措施一併陳報總行或總管理機構之專責單位
    。
三、於銀行內部資訊系統中加以註記,提醒各分支機構加強防範。
第    7     條
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
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
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
機關。
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
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
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
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應即採行第五條第三款所列處理措施。
本條之通知方式、通知範圍及所需文件等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
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
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三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
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之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者,其
警示期限適用前項規定。其已逾三年者,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
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第   10     條
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及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扣押或通報機關
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屬衍生管制帳戶及依第四條第三款所列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之存款帳戶者,經銀行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
解除相關限制措施。
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再行通報
銀行繼續警示者,銀行應即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第   11     條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
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
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
,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
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
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銀行依本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
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
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之處理事宜。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
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第   12     條
銀行應建立明確之認識客戶政策及作業程序,包括接受客戶開立存款帳戶
之標準、對客戶之辨識、存款帳戶及交易之監控及必要教育訓練等重要事
項。
前項有關接受客戶開立存款帳戶之作業審核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範本,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銀行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以下列方式查核客戶身分,並透過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與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
記資訊:
一、臨櫃申請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身分證及登記證照以外之第
    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
二、網路申請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並經主管機
    關備查之實名認證方式查核。
銀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始得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如有下列情形,應拒
絕客戶之開戶申請:
一、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立存款帳戶者。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者。
三、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
    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者。
四、客戶不尋常拖延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者。
五、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者。但為就業薪
    資轉帳開立帳戶需要,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
    者,不在此限。
六、受理開戶時有其他異常情形,且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第   14     條
銀行應以資訊系統整合其全行存款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其總分
支機構查詢,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
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第   15     條
由專業中介機構代為處理之交易、曾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已解除者、依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申請開戶者或其他經研判具高風險之存款客戶或
交易,銀行除為一般性之客戶審查措施外,另應有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
包括:
一、帳戶之開立應經較高層級主管之核准。
二、確認其財產及資金來源、去處之合理性。
三、對其存款交易實施持續監控。
第   16     條
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
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
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
並作成紀錄,依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
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少應保存五年,並得提供主管機關、有關
單位及內部稽核單位調閱。
第   17     條
銀行之國外分行及子銀行在其所在國法令許可範圍內,應遵守本辦法之規
定,但所在國之法令與本辦法牴觸時,銀行應將相關事實陳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   18     條
銀行應依本辦法訂定其內部作業準則,其內容應至少包括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應採取之措施、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專責單位之
指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一定金額、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預警指
標之建立、紛爭處理、員工教育訓練及稽核功能等。
第   19     條
銀行應將前條所稱內部作業準則之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
依據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
第   20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修
正發布之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