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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095.07.12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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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洗錢防制作業更趨嚴謹及打擊犯罪,並促使匯款客戶留存資料,
    以利金融機構認識客戶,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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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
    及中華郵政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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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不含)之國內現
    金匯款,及新臺幣 3  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案件,應依本原則辦
    理。但下列匯款案件,不在此限: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
      約關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
      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
      客戶匯款交易金額達本點規定之金額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證券商或期貨商開立之期貨保證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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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機構受理臨櫃國內匯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
    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
    業為匯款人時,應填具該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之名稱、統一
    編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如為代理人辦理者,應於匯款申請書
    上加註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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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之身分與匯
    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匯款人如為本人,且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
      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
      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
(二)如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該代理人如為該金融機
      構認識之客戶,且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
      填寫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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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時,有關核對及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程序及文件,
    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