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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處理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作業要點(097.02.12修正)
歷 史 法 規
   1   
一、為即時有效處理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全國農業金庫、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保險業、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危機,以保障存款人、被
    保險人、投資人及交易人等之權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特訂定本作
    業要點。
   2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經營危機之範圍如下: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或
      漁會信用部發生存款異常提領、資金鉅額流失或有流動性嚴重不足
      ,有損及償債能力之虞者。
(二)保險業發生保單異常解約、資金鉅額流失或流動性嚴重不足,有損
      及清償能力之虞者。
(三)證券商發生鉅額違約或財務困難,致證券商無法履行交割義務,導
      致證券市場交割脫序。
(四)期貨商因期貨市場價格大幅波動,期貨交易保證金無法涵蓋價格變
      動之風險,使交易人產生重大超額損失並發生違約,造成期貨商有
      財務危機之虞者。
(五)證券金融事業發生鉅額違約或財務困難,致影響證券金融事業業務
      之正常運作。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經營不善、基金管理不善或財務困難,致連
      帶影響該公司所經理基金之受益人信心,引發大量贖回,造成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產生嚴重流動性不足。
(七)期貨信託事業因公司經營不善、基金管理不善,或所屬集團發生經
      營危機,致連帶影響該公司所經理基金之受益人信心,引發大量贖
      回,造成期貨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產生嚴重流動性不足,甚至基
      金淨值大幅下降,產生負值之情況。
   3   
三、為處理經營危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得視情況依下列業別成立經營
    危機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處理小組):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發生經營危機:
      1.由金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副召集人,
        成員包括專任委員、銀行局局長及檢查局局長等數人。
      2.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邀集中央銀行、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以下簡稱存保公司)及其他相關單位共同商議。
(二)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發生經營危機:
      1.由農委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副召集人;
        全國農業金庫發生經營危機時,處理小組成員包括農委會農業金
        融局局長及業務主管等數人;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發生經營
        危機時,處理小組成員包括農委會輔導處處長、漁業署署長、農
        業金融局局長、全國農業金庫總經理、農業金融局業務主管等數
        人。
      2.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邀集中央銀行、金管會、財政部、存保公司
        及其他相關單位共同商議。
(三)保險業發生經營危機:
      1.由金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副召集人,
        成員包括專任委員、保險局局長、檢查局局長等數人。
      2.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邀集中央銀行、證券期貨局、銀行局、財團
        法人保險發展事業中心(以下簡稱保發中心)及其他相關單位共
        同商議。
(四)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
      業發生經營危機:
      1.由金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成員包括專任
        委員、證券期貨局局長、銀行局局長及檢查局局長等數人。
      2.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邀集銀行局、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期交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集保結算所)及其他相關單位共同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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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業別經營危機之處理分工如下: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聯繫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構)辦理相關事宜。
    (3)協調籌資或資金融通之相關事宜。
    (4)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5)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6)對發生經營危機之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以下簡
          稱該機構)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
          法檢調機關偵辦。
      2.中央銀行:
    (1)依法提供資金融通。
    (2)確保同業資金清算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3.存保公司:
    (1)視狀況派員協助要保機構處理應變事宜。
    (2)對該機構依存款保險條例處理。
      4.財政部: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於存保公司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
        融資且擔保品不足時,提供國庫擔保。
      5.直轄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負責轄區信用合作社經營危機之
        處理,包括掌握轄區信用合作社經營危機事件之動態,本於權責
        採取必要之措施,並通報金管會、中央銀行及存保公司等相關單
        位,協助後續處理事宜。
(二)全國農業金庫
      1.農委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聯繫有關機關辦理相關事宜。
     (3)協調籌資或資金融通之相關事宜。
     (4)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5)對發生經營危機之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該金庫)為必要之
          行政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中央銀行:
     (1)依法提供資金融通。
     (2)確保同業資金清算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3.金管會:
     (1)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2)涉及不法案件之追償時,提供檢查報告之查核工作底稿。
      4.存保公司:
     (1)視狀況派員協助要保機構處理應變事宜。
     (2)對該金庫依存款保險條例處理。
      5.財政部: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於存機構辦理存單質借或中途解
        後續處理事宜法保公司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且擔保品不足時
        ,提供國庫擔保。
(三)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1.農委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聯繫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辦理相關事宜。
     (3)協調資金融通之相關事宜。
     (4)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5)對發生經營危機之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以下簡稱該信用
          部)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
          機關偵辦。
      2.中央銀行:
     (1)依法提供資金融通。
     (2)確保同業資金清算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3.金管會:
     (1)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2)涉及不法案件之追償時,提供檢查報告之查核工作底稿。
      4.存保公司:
     (1)視情況派員協助要保機構處理應變事宜。
     (2)對該信用部依存款保險條例處理。
      5.財政部: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於存保公司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
        融資且擔保品不足時,提供國庫擔保。
      6.直轄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負責轄區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
        部經營危機之處理,包括掌握轄區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經營
        危機之動態,本於權責採取必要之措施,並通報農業金融局轉陳
        處理小組、中央銀行及存保公司等相關單位,協助後續處理事宜
        。
      7.全國農業金庫:
     (1)依農業金融法規定提供必要之資金融通。
     (2)派員協助處理該信用部,並輔導其恢復正常營運。
      8.二家農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因收受農會信用
        部或漁會信用部轉存款,配合辦理存單質借或中途解約。
(四)保險業: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洽請保險同業提供必要之協助。
     (3)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4)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5)對發生經營危機之保險業(以下簡稱該保險業)為必要之行政
          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配合金管會派員協助掌握經營危機對保險同業之影響,隨時
        通報金管會。
      3.保發中心:配合金管會派員協助該保險業處理應變事宜。
      4.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對該
        保險業予以必要之貸款或資金融通。
(五)證券商: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協調相關單位採行配合措施。
    (3)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4)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5)對發生經營危機之證券商(以下簡稱該證券商)為必要之行政
          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證交所及櫃買中心:
     (1)成立危機處理小組採行必要之應變措施。
     (2)進行債權保全程序。
    (3)辦理專案查核或實施盤點。
    (4)採取保護投資人權益之相關措施。
      3.集保結算所:
    (1)必要時清查挪用股票明細,並協助追查股票流向。
    (2)協助證交所進行專案查核。
(六)期貨商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聯繫有關機關(構)辦理相關事宜。
     (3)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4)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5)對發生經營危機之期貨商(以下簡稱該期貨商)為必要之行政
          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期交所:
     (1)視狀況派員協助期貨商處理應變事宜。
     (2)對該期貨商之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專案檢查。
     (3)將跨市場之通報事項通知主管機關及證交所等相關單位。
     (4)函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交易人權
          益保障相關事宜。
     (5)如結算會員未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成立違約處理小組,處理
          該違約結算會員有關結算交割相關事宜。
(七)證券金融事業: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聯繫有關機關(構)辦理相關事宜。
     (3)協調銀行團予以款項融通。
     (4)協調證交所、櫃買中心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代其標借、議借或
          標購等方式,籌措有價證券。
     (5)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6)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7)對發生經營危機之證券金融事業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及刑
          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集保結算所:專案列管有價證券之存入及領回張數,並檢視與該
        證金公司帳載數額是否相符。
      3.證交所與櫃買中心:協助交割事項之解決及相關資訊發布揭露事
        項。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3)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4)對發生經營危機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
          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證交所及櫃買中心:注意該經營危機事件對證券交易市場穩定性
        之影響,並通報證券期貨局。
      3.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投信公會
        ):瞭解經營危機事件對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影響,並通報
        證券期貨局。
(九)期貨信託事業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3)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4)對發生經營危機之期貨信託事業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及刑
          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期交所:注意該經營危機事件對期貨交易市場穩定性之影響,並
        通報證券期貨局。
      3.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期貨公會):瞭解經營
        危機事件對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影響,或協調其他期貨信託事業
        承受並通報證券期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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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業別經營危機之處理程序及重點如下: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
      1.處理小組應指派銀行局彙集該機構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全國金融預警資
        料、該機構提供之因應措施、救援計畫及流動性報表等各項資料
        ,予以分析,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該機構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業務
        資料變化情形,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解危
        機處理情形及案情發展。
      3.處理小組就銀行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交
        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1)對評估仍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必要時由中央銀行依法提供融通
          。
     (2)對評估已無繼續經營價值者:依法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或為其
          他必要處置。對屬存保公司之要保機構,由存保公司依存款保
          險條例配合辦理;對其他機構,則洽相關權責單位派員處理。
(二)全國農業金庫:
      1.處理小組應指派農業金融局,彙集該金庫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全國金融
        預警資料及該金庫所提供之因應措施、救援計畫、流動性報表等
        各項資料,予以分析,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該金庫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業
        務資料變化情形,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解
        危機處理情形及案情發展。
      3.處理小組就農業金融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
        ,交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1)若評估仍有繼續經營價值:必要時由中央銀行依法提供融通。
     (2)若評估已無繼續經營價值者:依法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或為其
          他必要處置。
(三)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1.處理小組應指派農業金融局,彙集該信用部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全國金
        融預警資料、該農會漁會提供之因應措施、救援計畫及流動性報
        表等各項資料,予以分析,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該信用部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
        業務資料變化情形,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
        解危機處理情形及案情發展。
      3.處理小組就農業金融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
        ,交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1)對評估仍有繼續經營價值者:洽商全國農業金庫提供資金融通
          ,必要時由中央銀行依法提供融通。
     (2)對評估已無繼續經營價值者:由農業金融局洽商輔導處或漁業
          署同意後,請縣市政府儘速覓妥合併對象,協調被合併農會、
          漁會及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合
          併案,並由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核定完成合併後之農會
          或漁會名稱。對屬存保公司之要保機構,由存保公司依存款保
          險條例配合辦理。
(四)保險業:
      1.處理小組應指派保險局彙集該保險業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保險業預警資
        料、該保險業提供之因應措施、救援計畫及流動性報表等各項資
        料,予以分析,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該保險業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
        業務資料變化情形,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
        解危機處理情形及案情發展。
      3.處理小組就保險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交
        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1)對評估仍有繼續經營價值者:由該保險業向金融機構或財團法
          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或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申請提供資
          金融通。
     (2)對評估已無繼續經營價值者:依法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
          為其他必要處置。
(五)證券商:
      1.處理小組應指派證券期貨局彙集該證券商基本資料,包括最近申
        報之財務資料、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
        情形、預警資料、該證券商提供之因應措施及流動性報表等各項
        資料,予以評估分析發生原因及影響層面,研提處理措施,陳報
        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各類證券商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
        業務變化情形,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解危
        機處理情形並進行專案查核。
      3.處理小組就證券期貨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
        ,交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六)期貨商:
      1.處理小組應指派證券期貨局彙集該期貨商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預警資料
        、該期貨商提供之因應措施、救援計畫及流動性報表等各項資料
        ,予以分析,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該期貨商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業
        務變化情形,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解危機
        處理情形及案情發展。
      3.處理小組就證券期貨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
        ,交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七)證券金融事業:
      1.證券期貨局於事實發生時,應即時蒐集資料進行評估,並研提處
        理措施及救援計畫,如有引發市場系統風險之虞,即成立跨部會
        危機處理小組因應。
      2.證券期貨局為瞭解該公司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業
        務變化情形,必要時可協調金管會檢查局辦理專案檢查及協調銀
        行款項融通與協助評估監管與承受時機,以瞭解危機處理情形及
        案情發展。
      3.證券期貨局為瞭解該公司款券授信履行情形,請證交所與櫃買中
        心密切注意該公司之款券授信履行之情形,是否造成證券商與投
        資人之連鎖違約事件,並負責協助交割事項之解決與及相關資訊
        發布揭露事項,並請集保結算所專案列管該證金公司之「融資融
        券專戶」與其他相關授信專戶有價證券之存入及領回。
      4.證券期貨局應密切注意各新聞媒體之報導,連繫證交所、櫃買中
        心及集保結算所,進行查證,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
        赴現場暸解危機處理情形。
      5.處理小組就證券期貨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
        ,交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證券期貨局於事實發生或媒體報導時,應即時進行求證,蒐集資
        料進行評估,如經營危機僅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個別經營風險
        ,即由金管會督導投信公會處理;如有引發整體投信基金之流動
        性之系統風險之虞時,即須成立跨部會危機處理小組因應。
      2.證券期貨局應密切注意各新聞媒體之報導,連繫相關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投信公會,進行查證,必要時可協調適
        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暸解危機處理情形,即時掌控事件發展
        。
      3.處理小組就證券期貨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
        ,交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九)期貨信託事業:
      1.證券期貨局於事實發生或媒體報導時,應即時進行求證,蒐集資
        料進行評估,如經營危機僅限於期貨信託事業個別經營風險,即
        由金管會督導期貨公會處理;如有引發整體期信基金之流動性之
        系統風險之虞時,即須成立跨部會危機處理小組因應。
      2.證券期貨局應密切注意各新聞媒體之報導,連繫相關期貨信託事
        業、基金保管機構及期貨公會,進行查證,即時掌控事件發展。
(十)視個案需要,處理小組可同時對該金融機構及其負責人或其他涉嫌
      違法之相關人員,由金管會或農委會洽請有關機關採取保全措施、
      限制出境或移送法辦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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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漁
    會信用部、保險業、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應自行訂定經營危機應變措施,並經董(理)事
    會通過,俾於發生經營危機時,能有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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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業別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如下: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及
      漁會信用部: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系統性風險危機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全國農
        業金庫、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發生經營危機,有嚴重危及信
        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存款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但書
        之情況),其發生情況如下:
     (1)因傳播擴散效應,造成其他收受存款機構有發生連鎖流動性危
          機效應之虞。
     (2)因傳播擴散效應,造成多數往來金融同業重大損失有發生經營
          危機之虞,嚴重影響金融服務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3)單一吸收存款金融機構之存款總額占全體金融機構總存款達1%
          以上,若其發生經營危機,需依法為監、接管或停業處理時,
          亦視為有發生系統性危機之虞。
      2.系統性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危機時,應以安定存款人信心、保障存
          款人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機構經營危機之各項規
          定辦理。另金融機構如為存保公司之要保機構,存保公司尚須
          依存款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洽商財
          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意,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及該區域金融
          狀況等資料會商評估其產生系統性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
          判有造成系統性危機之虞,應儘速協調聯繫相關機關處理,並
          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區域金融狀況、可能受波及
          之金融機構及影響程度、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有無繼
          續經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銀行延長營業時間,以確保金融
          服務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6)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延長跨行通匯作
          業時間。
     (7)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存款人疑慮
          ,安定存款人信心,遏止經營危機之擴散。
(二)保險業: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保險業之經營危機因傳播擴散效應,造成其他保險業有發生連鎖
        流動性危機效應之虞,嚴重影響保險業務之推展並危及金融安定
        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保戶信心、權
           益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保險業經營危機
           之各項規定辦理。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及保險同業
           間狀況等資料會商評估其產生系統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影
           響,經研判有造成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虞,應儘速協調聯繫相
           關機關處理,並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
           題、有無繼續經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保戶疑慮
           ,安定保戶信心,遏止經營危機之擴散。
(三)證券商: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證券商發生經營危機,若影響層面顯屬重大,可能引致證券、金
        融市場連鎖骨牌效應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市場信心、保障
          交易人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證券商經營危機之
          各項規定辦理。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等資料,會商評
          估其產生系統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判有造成系統
          性風險危機之虞,應儘速協調聯繫相關機關處理,並隨時掌握
          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整體證券市場狀況、可能影
          響程度、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有無繼續經營能力等各
          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銀行延長營業時間,以確保金融
          服務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6)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請財金公司延長跨行通匯作業時間,以維
          持交割款項劃撥作業之順暢。
     (7)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交易人疑慮
          ,安定交易人信心,遏止經營危機之擴散。
(四)期貨商: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期貨商之經營危機因違約資金缺口過大,鑒於期貨市場採無限責
        任聯保制度,造成其他結算會員有發生連鎖危機效應之虞,並危
        及金融安定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市場信心、保障
          交易人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期貨商經營危機之
          各項規定辦理。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等資料,會商評
          估其產生系統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判有造成系統
          性風險危機之虞,應儘速協調聯繫相關機關處理,並隨時掌握
          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整體結算會員狀況、可能影
          響程度、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有無繼續經營能力等各
          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銀行延長營業時間,以確保金融
          服務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6)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請財金公司延長跨行通匯作業時間。
     (7)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交易人疑慮
          ,安定交易人信心,遏止經營危機之擴散。
(五)證券金融事業: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當客戶發生鉅額違約、證券金融事業或其集團企業發生財務困難
        ,若案情影響層面顯屬重大,可能引致證券、金融市場連續骨牌
        效應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投資人信心、保
          障投資人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證券金融事業經營
          危機之各項規定辦理。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影響狀況
          等,會商評估其產生系統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判
          有造成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虞,應儘速協調聯繫相關機關處理,
          並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
          、有無繼續經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投資人疑慮
          ,安定投資人信心,遏止系統性風險危機之擴散。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基金受益人因信心危機大量申請贖回,非僅影響單一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之經營,尚擴及對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基金之持
        有信心,持續發生大量贖回現象,產生流動性之系統風險並有危
        及整體證券、金融市場之穩定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基金受益人信心
          、保障受益人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經營危機之各項規定辦理。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所經理基金被
          贖回情形及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基金受影響狀況等資
          料,會商評估其產生系統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判
          有造成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虞,應儘速協調聯繫相關機關處理,
          並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
          、有無繼續經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基金受益人
          疑慮,安定受益人信心,遏止系統性風險危機之擴散。
(七)期貨信託事業: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基金受益人因信心危機大量申請贖回,或基金淨值大幅下降,甚
        至產生負值之情況,非僅影響單一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尚擴及
        對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所經理基金之持有信心,持續發生大量贖回
        現象,產生流動性之系統風險並有危及整體期貨、金融市場之穩
        定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基金受益人信心
          、保障受益人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期貨信託事業經營
          危機之各項規定辦理。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所經理基金被
          贖回情形與基金淨值之變化及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所經理基金受
          影響狀況等資料,會商評估其產生系統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
          影響,經研判有造成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虞,應儘速協調聯繫相
          關機關處理,並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
          、有無繼續經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基金受益人
          疑慮,安定受益人信心,遏止系統性風險危機之擴散。
(八)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保險業、證券商、期貨商、證
      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全國農業金庫、
      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發生系統性風險危機,對需行政院協調處
      理之重大決議或政策,由金管會或農委會儘速呈報行政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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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金融控股集團經營危機之處理如下:
(一)金融控股集團經營危機之定義: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發生經營危機,有危及銀行、證券或保險
      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者。
(二)金融控股集團危機處理小組之成立:
      1.為處理金融控股集團經營危機,應成立處理小組,由金管會主任
        委員擔任召集人,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副召集人,成員包括專任
        委員、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及檢查局局長等數人。
      2.金融控股集團發生經營危機時,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邀集中央銀
        行、財政部、存保公司、證交所、櫃買中心、期交所、集保結算
        所、保發中心及其他相關機關(構)共同商議。
(三)經營危機處理程序及重點:
      1.處理小組應指派專責單位彙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申報
        之財務資料、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
        形、全國金融預警資料、該金融控股公司提供之因應措施、救援
        計畫及流動性報表等各項資料,評估金融控股集團之流動性缺口
        及承擔風險能力,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應就專責單位研提之處理措施予以評估,如有必要得交
        由相關權責單位命令並督導金融控股公司採取下列措施:
     (1)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協助銀行、證券或保險子公司
          籌募資金改善財務狀況或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
     (2)如銀行、證券或保險任一子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財務狀況或
          回復正常營運,得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其持有
          其他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用
          於改善該銀行、證券或保險子公司之財務狀況或協助其回復正
          常營運。
     (3)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降低其對銀行、證券或保險子
          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或直接、間接選任或
          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  條第 1  款控制
          性持股規定。
     (4)如金融控股公司依前目規定辦理,導致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
          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定義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並不
          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名稱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未於期限
          內完成者,應命其進行解散及清算。
     (5)如有逾期未依主管機關命令處分之股份,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
          行法第 27 條規定委由第三人代為處分,或指定第三人強制代
          為管理至金融控股公司處分完畢為止。
(四)處理小組處理金融控股集團經營危機,如涉及各業別經營危機之處
      理,應依各業別之經營危機之處理規定辦理。
(五)金融控股公司應自行訂定經營危機應變措施,並經董事會通過,俾
      於發生經營危機時,能有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