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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即時有效處理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全國農業金庫、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保險業、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危機,以保障存款人、被
保險人、投資人及交易人等之權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特訂定本作
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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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要點所稱經營危機之範圍如下: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或
漁會信用部發生存款異常提領、資金鉅額流失或有流動性嚴重不足
,有損及償債能力之虞者。
(二)保險業發生保單異常解約、資金鉅額流失或流動性嚴重不足,有損
及清償能力之虞者。
(三)證券商發生鉅額違約或財務困難,致證券商無法履行交割義務,導
致證券市場交割脫序。
(四)期貨商因期貨市場價格大幅波動,期貨交易保證金無法涵蓋價格變
動之風險,使交易人產生重大超額損失並發生違約,造成期貨商有
財務危機之虞者。
(五)證券金融事業發生鉅額違約或財務困難,致影響證券金融事業業務
之正常運作。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經營不善、基金管理不善或財務困難,致連
帶影響該公司所經理基金之受益人信心,引發大量贖回,造成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產生嚴重流動性不足。
(七)期貨信託事業因公司經營不善、基金管理不善,或所屬集團發生經
營危機,致連帶影響該公司所經理基金之受益人信心,引發大量贖
回,造成期貨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產生嚴重流動性不足,甚至基
金淨值大幅下降,產生負值之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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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處理經營危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得視情況依下列業別成立經營
危機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處理小組):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發生經營危機:
1.由金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副召集人,
成員包括專任委員、銀行局局長及檢查局局長等數人。
2.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邀集中央銀行、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以下簡稱存保公司)及其他相關單位共同商議。
(二)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發生經營危機:
1.由農委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副召集人;
全國農業金庫發生經營危機時,處理小組成員包括農委會農業金
融局局長及業務主管等數人;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發生經營
危機時,處理小組成員包括農委會輔導處處長、漁業署署長、農
業金融局局長、全國農業金庫總經理、農業金融局業務主管等數
人。
2.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邀集中央銀行、金管會、財政部、存保公司
及其他相關單位共同商議。
(三)保險業發生經營危機:
1.由金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副召集人,
成員包括專任委員、保險局局長、檢查局局長等數人。
2.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邀集中央銀行、證券期貨局、銀行局、財團
法人保險發展事業中心(以下簡稱保發中心)及其他相關單位共
同商議。
(四)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
業發生經營危機:
1.由金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成員包括專任
委員、證券期貨局局長、銀行局局長及檢查局局長等數人。
2.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邀集銀行局、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期交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集保結算所)及其他相關單位共同商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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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業別經營危機之處理分工如下: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聯繫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構)辦理相關事宜。
(3)協調籌資或資金融通之相關事宜。
(4)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5)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6)對發生經營危機之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以下簡
稱該機構)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
法檢調機關偵辦。
2.中央銀行:
(1)依法提供資金融通。
(2)確保同業資金清算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3.存保公司:
(1)視狀況派員協助要保機構處理應變事宜。
(2)對該機構依存款保險條例處理。
4.財政部: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於存保公司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
融資且擔保品不足時,提供國庫擔保。
5.直轄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負責轄區信用合作社經營危機之
處理,包括掌握轄區信用合作社經營危機事件之動態,本於權責
採取必要之措施,並通報金管會、中央銀行及存保公司等相關單
位,協助後續處理事宜。
(二)全國農業金庫
1.農委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聯繫有關機關辦理相關事宜。
(3)協調籌資或資金融通之相關事宜。
(4)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5)對發生經營危機之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該金庫)為必要之
行政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中央銀行:
(1)依法提供資金融通。
(2)確保同業資金清算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3.金管會:
(1)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2)涉及不法案件之追償時,提供檢查報告之查核工作底稿。
4.存保公司:
(1)視狀況派員協助要保機構處理應變事宜。
(2)對該金庫依存款保險條例處理。
5.財政部: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於存機構辦理存單質借或中途解
後續處理事宜法保公司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且擔保品不足時
,提供國庫擔保。
(三)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1.農委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聯繫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辦理相關事宜。
(3)協調資金融通之相關事宜。
(4)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5)對發生經營危機之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以下簡稱該信用
部)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
機關偵辦。
2.中央銀行:
(1)依法提供資金融通。
(2)確保同業資金清算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3.金管會:
(1)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2)涉及不法案件之追償時,提供檢查報告之查核工作底稿。
4.存保公司:
(1)視情況派員協助要保機構處理應變事宜。
(2)對該信用部依存款保險條例處理。
5.財政部: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於存保公司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
融資且擔保品不足時,提供國庫擔保。
6.直轄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負責轄區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
部經營危機之處理,包括掌握轄區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經營
危機之動態,本於權責採取必要之措施,並通報農業金融局轉陳
處理小組、中央銀行及存保公司等相關單位,協助後續處理事宜
。
7.全國農業金庫:
(1)依農業金融法規定提供必要之資金融通。
(2)派員協助處理該信用部,並輔導其恢復正常營運。
8.二家農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因收受農會信用
部或漁會信用部轉存款,配合辦理存單質借或中途解約。
(四)保險業: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洽請保險同業提供必要之協助。
(3)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4)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5)對發生經營危機之保險業(以下簡稱該保險業)為必要之行政
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配合金管會派員協助掌握經營危機對保險同業之影響,隨時
通報金管會。
3.保發中心:配合金管會派員協助該保險業處理應變事宜。
4.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對該
保險業予以必要之貸款或資金融通。
(五)證券商: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協調相關單位採行配合措施。
(3)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4)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5)對發生經營危機之證券商(以下簡稱該證券商)為必要之行政
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證交所及櫃買中心:
(1)成立危機處理小組採行必要之應變措施。
(2)進行債權保全程序。
(3)辦理專案查核或實施盤點。
(4)採取保護投資人權益之相關措施。
3.集保結算所:
(1)必要時清查挪用股票明細,並協助追查股票流向。
(2)協助證交所進行專案查核。
(六)期貨商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聯繫有關機關(構)辦理相關事宜。
(3)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4)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5)對發生經營危機之期貨商(以下簡稱該期貨商)為必要之行政
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期交所:
(1)視狀況派員協助期貨商處理應變事宜。
(2)對該期貨商之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專案檢查。
(3)將跨市場之通報事項通知主管機關及證交所等相關單位。
(4)函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交易人權
益保障相關事宜。
(5)如結算會員未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成立違約處理小組,處理
該違約結算會員有關結算交割相關事宜。
(七)證券金融事業: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聯繫有關機關(構)辦理相關事宜。
(3)協調銀行團予以款項融通。
(4)協調證交所、櫃買中心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代其標借、議借或
標購等方式,籌措有價證券。
(5)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6)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7)對發生經營危機之證券金融事業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及刑
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集保結算所:專案列管有價證券之存入及領回張數,並檢視與該
證金公司帳載數額是否相符。
3.證交所與櫃買中心:協助交割事項之解決及相關資訊發布揭露事
項。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3)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4)對發生經營危機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
及刑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證交所及櫃買中心:注意該經營危機事件對證券交易市場穩定性
之影響,並通報證券期貨局。
3.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投信公會
):瞭解經營危機事件對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影響,並通報
證券期貨局。
(九)期貨信託事業
1.金管會:
(1)相關決策之處理。
(2)統一新聞發布之處理事宜。
(3)必要時辦理專案檢查。
(4)對發生經營危機之期貨信託事業為必要之行政處分,如涉及刑
事責任部分,函請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2.期交所:注意該經營危機事件對期貨交易市場穩定性之影響,並
通報證券期貨局。
3.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期貨公會):瞭解經營
危機事件對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影響,或協調其他期貨信託事業
承受並通報證券期貨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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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業別經營危機之處理程序及重點如下: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
1.處理小組應指派銀行局彙集該機構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全國金融預警資
料、該機構提供之因應措施、救援計畫及流動性報表等各項資料
,予以分析,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該機構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業務
資料變化情形,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解危
機處理情形及案情發展。
3.處理小組就銀行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交
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1)對評估仍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必要時由中央銀行依法提供融通
。
(2)對評估已無繼續經營價值者:依法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或為其
他必要處置。對屬存保公司之要保機構,由存保公司依存款保
險條例配合辦理;對其他機構,則洽相關權責單位派員處理。
(二)全國農業金庫:
1.處理小組應指派農業金融局,彙集該金庫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全國金融
預警資料及該金庫所提供之因應措施、救援計畫、流動性報表等
各項資料,予以分析,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該金庫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業
務資料變化情形,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解
危機處理情形及案情發展。
3.處理小組就農業金融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
,交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1)若評估仍有繼續經營價值:必要時由中央銀行依法提供融通。
(2)若評估已無繼續經營價值者:依法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或為其
他必要處置。
(三)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1.處理小組應指派農業金融局,彙集該信用部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全國金
融預警資料、該農會漁會提供之因應措施、救援計畫及流動性報
表等各項資料,予以分析,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該信用部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
業務資料變化情形,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
解危機處理情形及案情發展。
3.處理小組就農業金融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
,交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1)對評估仍有繼續經營價值者:洽商全國農業金庫提供資金融通
,必要時由中央銀行依法提供融通。
(2)對評估已無繼續經營價值者:由農業金融局洽商輔導處或漁業
署同意後,請縣市政府儘速覓妥合併對象,協調被合併農會、
漁會及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合
併案,並由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核定完成合併後之農會
或漁會名稱。對屬存保公司之要保機構,由存保公司依存款保
險條例配合辦理。
(四)保險業:
1.處理小組應指派保險局彙集該保險業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保險業預警資
料、該保險業提供之因應措施、救援計畫及流動性報表等各項資
料,予以分析,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該保險業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
業務資料變化情形,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
解危機處理情形及案情發展。
3.處理小組就保險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交
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1)對評估仍有繼續經營價值者:由該保險業向金融機構或財團法
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或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申請提供資
金融通。
(2)對評估已無繼續經營價值者:依法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
為其他必要處置。
(五)證券商:
1.處理小組應指派證券期貨局彙集該證券商基本資料,包括最近申
報之財務資料、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
情形、預警資料、該證券商提供之因應措施及流動性報表等各項
資料,予以評估分析發生原因及影響層面,研提處理措施,陳報
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各類證券商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
業務變化情形,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解危
機處理情形並進行專案查核。
3.處理小組就證券期貨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
,交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六)期貨商:
1.處理小組應指派證券期貨局彙集該期貨商最近申報之財務資料、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形、預警資料
、該期貨商提供之因應措施、救援計畫及流動性報表等各項資料
,予以分析,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為瞭解該期貨商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業
務變化情形,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瞭解危機
處理情形及案情發展。
3.處理小組就證券期貨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
,交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七)證券金融事業:
1.證券期貨局於事實發生時,應即時蒐集資料進行評估,並研提處
理措施及救援計畫,如有引發市場系統風險之虞,即成立跨部會
危機處理小組因應。
2.證券期貨局為瞭解該公司危機發生原因、應變措施及主要財務業
務變化情形,必要時可協調金管會檢查局辦理專案檢查及協調銀
行款項融通與協助評估監管與承受時機,以瞭解危機處理情形及
案情發展。
3.證券期貨局為瞭解該公司款券授信履行情形,請證交所與櫃買中
心密切注意該公司之款券授信履行之情形,是否造成證券商與投
資人之連鎖違約事件,並負責協助交割事項之解決與及相關資訊
發布揭露事項,並請集保結算所專案列管該證金公司之「融資融
券專戶」與其他相關授信專戶有價證券之存入及領回。
4.證券期貨局應密切注意各新聞媒體之報導,連繫證交所、櫃買中
心及集保結算所,進行查證,必要時可協調適當機關(構)派員
赴現場暸解危機處理情形。
5.處理小組就證券期貨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
,交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證券期貨局於事實發生或媒體報導時,應即時進行求證,蒐集資
料進行評估,如經營危機僅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個別經營風險
,即由金管會督導投信公會處理;如有引發整體投信基金之流動
性之系統風險之虞時,即須成立跨部會危機處理小組因應。
2.證券期貨局應密切注意各新聞媒體之報導,連繫相關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投信公會,進行查證,必要時可協調適
當機關(構)派員赴現場暸解危機處理情形,即時掌控事件發展
。
3.處理小組就證券期貨局研提之處理措施應予以評估,並做出決策
,交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九)期貨信託事業:
1.證券期貨局於事實發生或媒體報導時,應即時進行求證,蒐集資
料進行評估,如經營危機僅限於期貨信託事業個別經營風險,即
由金管會督導期貨公會處理;如有引發整體期信基金之流動性之
系統風險之虞時,即須成立跨部會危機處理小組因應。
2.證券期貨局應密切注意各新聞媒體之報導,連繫相關期貨信託事
業、基金保管機構及期貨公會,進行查證,即時掌控事件發展。
(十)視個案需要,處理小組可同時對該金融機構及其負責人或其他涉嫌
違法之相關人員,由金管會或農委會洽請有關機關採取保全措施、
限制出境或移送法辦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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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漁
會信用部、保險業、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應自行訂定經營危機應變措施,並經董(理)事
會通過,俾於發生經營危機時,能有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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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業別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如下: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及
漁會信用部: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系統性風險危機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全國農
業金庫、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發生經營危機,有嚴重危及信
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存款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但書
之情況),其發生情況如下:
(1)因傳播擴散效應,造成其他收受存款機構有發生連鎖流動性危
機效應之虞。
(2)因傳播擴散效應,造成多數往來金融同業重大損失有發生經營
危機之虞,嚴重影響金融服務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3)單一吸收存款金融機構之存款總額占全體金融機構總存款達1%
以上,若其發生經營危機,需依法為監、接管或停業處理時,
亦視為有發生系統性危機之虞。
2.系統性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危機時,應以安定存款人信心、保障存
款人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機構經營危機之各項規
定辦理。另金融機構如為存保公司之要保機構,存保公司尚須
依存款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洽商財
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意,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及該區域金融
狀況等資料會商評估其產生系統性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
判有造成系統性危機之虞,應儘速協調聯繫相關機關處理,並
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區域金融狀況、可能受波及
之金融機構及影響程度、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有無繼
續經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銀行延長營業時間,以確保金融
服務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6)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延長跨行通匯作
業時間。
(7)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存款人疑慮
,安定存款人信心,遏止經營危機之擴散。
(二)保險業: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保險業之經營危機因傳播擴散效應,造成其他保險業有發生連鎖
流動性危機效應之虞,嚴重影響保險業務之推展並危及金融安定
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保戶信心、權
益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保險業經營危機
之各項規定辦理。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及保險同業
間狀況等資料會商評估其產生系統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影
響,經研判有造成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虞,應儘速協調聯繫相
關機關處理,並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
題、有無繼續經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保戶疑慮
,安定保戶信心,遏止經營危機之擴散。
(三)證券商: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證券商發生經營危機,若影響層面顯屬重大,可能引致證券、金
融市場連鎖骨牌效應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市場信心、保障
交易人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證券商經營危機之
各項規定辦理。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等資料,會商評
估其產生系統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判有造成系統
性風險危機之虞,應儘速協調聯繫相關機關處理,並隨時掌握
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整體證券市場狀況、可能影
響程度、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有無繼續經營能力等各
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銀行延長營業時間,以確保金融
服務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6)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請財金公司延長跨行通匯作業時間,以維
持交割款項劃撥作業之順暢。
(7)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交易人疑慮
,安定交易人信心,遏止經營危機之擴散。
(四)期貨商: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期貨商之經營危機因違約資金缺口過大,鑒於期貨市場採無限責
任聯保制度,造成其他結算會員有發生連鎖危機效應之虞,並危
及金融安定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市場信心、保障
交易人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期貨商經營危機之
各項規定辦理。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等資料,會商評
估其產生系統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判有造成系統
性風險危機之虞,應儘速協調聯繫相關機關處理,並隨時掌握
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整體結算會員狀況、可能影
響程度、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有無繼續經營能力等各
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銀行延長營業時間,以確保金融
服務及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
(6)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請財金公司延長跨行通匯作業時間。
(7)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交易人疑慮
,安定交易人信心,遏止經營危機之擴散。
(五)證券金融事業: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當客戶發生鉅額違約、證券金融事業或其集團企業發生財務困難
,若案情影響層面顯屬重大,可能引致證券、金融市場連續骨牌
效應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投資人信心、保
障投資人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證券金融事業經營
危機之各項規定辦理。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影響狀況
等,會商評估其產生系統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判
有造成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虞,應儘速協調聯繫相關機關處理,
並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
、有無繼續經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投資人疑慮
,安定投資人信心,遏止系統性風險危機之擴散。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基金受益人因信心危機大量申請贖回,非僅影響單一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之經營,尚擴及對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基金之持
有信心,持續發生大量贖回現象,產生流動性之系統風險並有危
及整體證券、金融市場之穩定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基金受益人信心
、保障受益人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經營危機之各項規定辦理。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所經理基金被
贖回情形及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基金受影響狀況等資
料,會商評估其產生系統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影響,經研判
有造成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虞,應儘速協調聯繫相關機關處理,
並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
、有無繼續經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基金受益人
疑慮,安定受益人信心,遏止系統性風險危機之擴散。
(七)期貨信託事業:
1.系統性風險危機定義:
基金受益人因信心危機大量申請贖回,或基金淨值大幅下降,甚
至產生負值之情況,非僅影響單一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尚擴及
對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所經理基金之持有信心,持續發生大量贖回
現象,產生流動性之系統風險並有危及整體期貨、金融市場之穩
定者。
2.系統性風險危機處理原則:
(1)處理小組於處理系統性風險危機時,應以安定基金受益人信心
、保障受益人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為原則。
(2)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處理應參照前述處理單一期貨信託事業經營
危機之各項規定辦理。
(3)處理小組應就發生危機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所經理基金被
贖回情形與基金淨值之變化及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所經理基金受
影響狀況等資料,會商評估其產生系統性風險危機之可能性及
影響,經研判有造成系統性風險危機之虞,應儘速協調聯繫相
關機關處理,並隨時掌握危機狀況。
(4)處理小組於制定處理決策時,應將發生危機機構所面臨之問題
、有無繼續經營能力等各項因素納入考量。
(5)處理小組應適時對外說明案情及處理情形,以澄清基金受益人
疑慮,安定受益人信心,遏止系統性風險危機之擴散。
(八)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保險業、證券商、期貨商、證
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全國農業金庫、
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發生系統性風險危機,對需行政院協調處
理之重大決議或政策,由金管會或農委會儘速呈報行政院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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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金融控股集團經營危機之處理如下:
(一)金融控股集團經營危機之定義: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發生經營危機,有危及銀行、證券或保險
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者。
(二)金融控股集團危機處理小組之成立:
1.為處理金融控股集團經營危機,應成立處理小組,由金管會主任
委員擔任召集人,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副召集人,成員包括專任
委員、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及檢查局局長等數人。
2.金融控股集團發生經營危機時,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邀集中央銀
行、財政部、存保公司、證交所、櫃買中心、期交所、集保結算
所、保發中心及其他相關機關(構)共同商議。
(三)經營危機處理程序及重點:
1.處理小組應指派專責單位彙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申報
之財務資料、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檢查報告及缺失改善情
形、全國金融預警資料、該金融控股公司提供之因應措施、救援
計畫及流動性報表等各項資料,評估金融控股集團之流動性缺口
及承擔風險能力,研提處理措施,陳報處理小組討論。
2.處理小組應就專責單位研提之處理措施予以評估,如有必要得交
由相關權責單位命令並督導金融控股公司採取下列措施:
(1)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協助銀行、證券或保險子公司
籌募資金改善財務狀況或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
(2)如銀行、證券或保險任一子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財務狀況或
回復正常營運,得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其持有
其他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用
於改善該銀行、證券或保險子公司之財務狀況或協助其回復正
常營運。
(3)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降低其對銀行、證券或保險子
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或直接、間接選任或
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 條第 1 款控制
性持股規定。
(4)如金融控股公司依前目規定辦理,導致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
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定義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並不
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名稱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未於期限
內完成者,應命其進行解散及清算。
(5)如有逾期未依主管機關命令處分之股份,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
行法第 27 條規定委由第三人代為處分,或指定第三人強制代
為管理至金融控股公司處分完畢為止。
(四)處理小組處理金融控股集團經營危機,如涉及各業別經營危機之處
理,應依各業別之經營危機之處理規定辦理。
(五)金融控股公司應自行訂定經營危機應變措施,並經董事會通過,俾
於發生經營危機時,能有效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