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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100.07.21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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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依據
    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三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
    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兩岸金融往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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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單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及第三地區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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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業務範圍
(一)原則: 
      1.OBU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業務項目。
      2.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依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辦理,惟有
        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
(二)例外:
      1.往來對象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
        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者,限於兩岸金融往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之業務範圍。
      2.業務項目涉及銀行有價證券買賣者,應依「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
        券之種類及限制規定」辦理,銀行尚不得投資由大陸地區政府或
        公司發行之人民幣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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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往來對象:
(一)原則:
      1.OBU :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包含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
      2.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不限制。
(二)例外:
      OBU 及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之往來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者,應依兩岸金融往來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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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作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 OBU  或第三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本項業務,應由臺灣
      地區銀行檢具下列書件,依兩岸金融往來辦法向金管會申請,經金
      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後許可:
      1.營業計畫書:應敘明辦理人民幣業務之主要業務範圍、目標客戶
        、人民幣清結算方式、風險管理機制(包括流動性風險、外匯風
        險之管理及額度控管等)、對往來客戶及合作銀行之糾紛處理、
        債權確保之具體因應措施(包括應對客戶揭露相關風險)。
      2.人民幣清結算約定:
     (1)將與合作銀行(如大陸地區銀行或其海外分支機構)簽署之人
          民幣清結算約定影本。申請案經金管會許可後,應於正式簽署
          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後七日內,由總行將約定影本函報金管會備
          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2)或前與合作銀行簽署完成之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影本(如香港分
          行已與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簽署之協議)。
(二)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內容如有修正而重新簽署時,應於正式簽署人民
      幣清結算約定後七日內,由總行將約定影本函報金管會備查,並副
      知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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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臺灣地區銀行 OBU  及第三地區分支機構辦理人民幣業務,不得違反
    「銀行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